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1248-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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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竣元與另名年籍、名字均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日,先由柯竣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義坤誆稱可為其尋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萬元)之高價向林義坤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續再由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偽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長洪進達決行之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並於同日10時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內,交付上述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予林義坤而行使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柯竣元知悉上情),並向林義坤謊稱因林義坤短期內多次從事生基位交易失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繳付保證金30萬元方可繼續生基位之交易云云,使林義坤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30萬元,後再推由柯竣元於次(6)日上午,駕車載送林義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提領30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入柯竣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30萬元交付柯竣元,柯竣元則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林義坤。嗣經林義坤屢向柯竣元索討前開30萬元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竣 元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車前去 告訴人林義坤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提領30萬元,並收受該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僅是單純借貸關係,其向告訴人借款30萬,當時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其是在拿30萬元前半個月才認識告訴人,其是因為生基位買賣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在網路臉書上寫說要賣生基位,其跟告訴人連絡洽談生基位出售事宜,其間有跟他談到其經濟上有困難,說要借30萬,並表示會支付期間的利息,告訴人才同意借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誤稱為4日,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其在警詢所述屬實,故被告聯繫告訴人之時間應是9月2日,見偵字卷第172頁)致電伊,向伊表示可以找到願以2,500萬元購買伊生基位的買家,伊才認識被告,同年月5日是呂先生拿著偽造之公文書、契約和報價單給伊,告知因為短期多次從事交易生基位失敗,金管會要求伊繳保證金30萬,才可以繼續交易,在112年9月6日被告有開車搭載其到中國信託華山分行去領30萬元,後來其在忠孝東路把這30萬元交給被告,當(6)天伊沒有將呂先生交給伊的金管會公文、買賣契約、報價單等給被告看,也沒有向被告提到金管會要繳交30萬元保證金的公文書,當日是被告向伊收30萬元,被告說是呂先生叫其來向伊收錢的,伊在偵查中證述「當天收錢時,被告有說30萬元要繳納保證金,被告說繳納保證金以後過幾天就可以交易了」屬實,被告收錢有簽本票,但沒有簽借據,至於還款證明上所載「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等語,是因被告要還伊錢,伊就簽名了,還款證明上記載的內容,伊忘記是誰寫的或內容是誰草擬的,伊收到錢就簽名了,當時伊沒有仔細看上面的內容,被告說要借款是在他要還錢時才說,之前是說這30萬元是要交給金管會的保證金,收錢當時伊才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只見過一次面,伊不可能借給被告3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前去搭載告訴人,並在車上收取款項後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足參,足認告訴人係因於112年9月2日接到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來電,獲知被告已找到願以5,000萬元向伊購買生基位買家此等虛偽訊息,繼而於同年月5日收受呂先生所交付之上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管委員會函等虛偽之資料,始陷於錯誤,認定為完成生基位買賣之交易,需交付保證金30萬元,而被告則配合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之指示,於翌(6)日前去搭載告訴人至銀行提款,再於忠孝東路上之便利商店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並開立與保證金面額相同之本票予告訴人,且提供其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門號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係因受被告及呂先生之詐欺始交付財 物,並非因被告向其借款始交付財物,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於113年1月17日所製作,載有「柯竣元向林義坤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分期付款償還...」之還款證明及於113年7月26日所製作,載有「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雙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明一份為據,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立此據」等語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等,均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所自行製作,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說要還伊錢,伊忘記上面的字是誰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伊收到錢就簽,當時沒有仔細看這上面的內容,因被告願意償還30萬元,伊就簽立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以觀,足認上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為推諉規避刑責,始製作紀載該等內容,並要求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則為取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亦未仔細辨識其上所載之內容,即應被告要求遽然簽名,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⒊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間,就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先生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更有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總共已償還告訴人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償還5萬元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74頁),故僅就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用以與其聯繫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認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金管會函 部分,被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金管會函,詐騙告訴人需支付保證金30萬元,始得交易生基位乙節,但過程中被告並未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被告搭載前去銀行領款收款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出金管會公函,亦未提及該公函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5頁),是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名呂先生於本件詐欺犯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必然手段,故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呂先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逕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