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訴-124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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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淑芬與賴克強(民國107年11月1日歿)前於104年3月20日 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書,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號微旅城市商旅,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104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資本額100萬元,負責人、合夥人各為賴淑芬、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萬元。詎賴淑芬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賴淑芬之胞妹賴佳瑜(賴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偽造賴克強之署押,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簽名後方蓋用賴克強先前留存於記帳士郭琪玲處之印章,以表示賴克強同意退夥並將賴克強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賴佳瑜繼續合夥經營,復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雲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1月7日准予變更將賴克強出資額50萬元變更為賴佳瑜所有,並登載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足生損害於賴克強及雲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賴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賴克強遺產管理人鄭崇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蘇子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鄭妤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蔡采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賴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稱雲林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 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被告與證人蘇子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微旅商旅合夥契約書(104年3月20日)、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建行二字第1123928256號函暨附件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至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32頁、第42至46頁、第213 至第2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偽簽賴克強之署名,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琪玲於賴克強署名後方蓋用賴克強原留存於郭琪玲處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琪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記於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克強生前並未轉 讓出資額,竟於未得賴克強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內容不實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轉讓,致生損害於賴克強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館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卷第61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⒉經查,被告冒用賴克強名義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偽造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之印文,經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賴克強簽立之合夥出資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被告稱自己係利用不知情之郭琪玲於上開文書上蓋用賴克強之印文,應屬真實,則該等印文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人就印文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被告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偽簽之「賴克強」署名(詳如附表),因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5頁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 偽造之「賴克強」署名1枚 他字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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