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125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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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芸 輔 佐 人 王博裕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蕭新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 第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林俊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提領之車手,蕭新諺則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乙○○、蕭新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林俊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3時許,設立投資買賣股票網站並提供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之聯絡方式供甲○○閱後加入,向甲○○佯稱:可提供買賣、分析股票資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則於同日15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62萬4,283元,並當場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蕭新諺。蕭新諺取得款項後,在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林俊毅」,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存入憑證各1份、提領影像照片4張、銀行通報盤查紀錄1份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1頁、第85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自本案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蕭新諺、「林俊毅」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告並領取款項後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現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4至11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次子為國小6年級之未成年人,尚需被告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屬於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此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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