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訴-125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建築物)內,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下稱本案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致起火燒燬本案建築物;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立即前往撲滅火勢,並對起火現場進行勘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112年 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出本案建築物。㈡本案建築物旁監視錄影紀錄(下稱本案錄影紀錄)顯示,被告離開本案建築物2分鐘,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而起火前後僅有被告出入本案建築物。㈢鑑定證人即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765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製作人陳家偉(下逕稱其名)鑑定證稱,本案並非不慎失火或電線走火等,而係人為刻意縱火。㈣被告能正確指出起火點此一行為人方能知悉之事實,且一度向路人即證人吳陳秀雲(下逕稱其名)佯稱不知本案建築物起火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間進出本案建築物,且不否認其離 開本案建築物2分鐘後,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核與本案錄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從側門步入本案建築物,走通廊去上廁所。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的現場圖(下稱本案現場圖)應該有錯,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落,如果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根本過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己?起火點是現場調查人員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本案建築物的廟產歸屬,有人起爭執打架,我不能說一定是他們,但我跟廟公很好,沒有冤仇,他常請我喝酒(所以我不會去放火)。警察說我前科累累,就是我,要我勇敢一點,叫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承認,我前科累累又怎樣,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陳家偉固證稱:我103年消防特考及格,105年時到消防分隊 ,110年時入火災調查科,領有內政部消防署所辦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證照以及初階班、進階班相關訓練,具有鑑定人員資格,並按期進修。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消防局調查科,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作成前大約做過20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其中(不包含本案)共2件進入訴訟,均有受到司法機關採納及認同。本件起火點在本案現場圖所示休息區L型木桌之判斷,是依燃燒狀況及燃燒強弱研判。而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可能性後,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將金紙拿去休息區起火處引燃縱火(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根據本案錄影紀錄,案發前後只有被告一人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門口附近,人站起來走進去之後離開。被告離開後約2分鐘黃煙即冒出。被告是在火災前最後一位出入之人,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之行為。若為被告持打火機點燃金紙離開,是符合前開起火原因與可能產生黃煙之時間順序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參照)。且其所作成之本案錄影紀錄,已詳述其鑑定方法與經過,該等鑑定方法、鑑定經過容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陳家偉之學經歷亦屬完整,具有鑑定之資格;被告與辯護人復無爭執陳家偉所作成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與「人為縱火」之結論。是以,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建築物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起火原因乃「人為縱火」二節殆無疑義。  ㈡然而,本案無法確定係被告縱火:   ⒈雖陳家偉陳稱:看監視器畫面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位進出本案 建築物,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云云。但亦表示:其在現場調查時,已有消防人員為救火而進入火場,且現場已經火災燃燒過,不可能看到遺留的足跡或是痕跡,(事發時)有無人員出入(本案建築物)都是依照本案錄影紀錄畫面等語。而,證人即現任廟公鄭月霞(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建築物有三個出入口,一個是本案現場圖前殿天公爐旁邊(下稱本案正門),(晚上會上鎖)早上6點的時候我前夫會去開門。第二個是本案現場圖洗水果台旁邊的門(下稱本案通廊側門),但本案現場圖將這個門方向劃錯了,本案通廊側門與本案現場圖右上方的門(下稱本案水塔側門)應該是開同一方向。本案現場圖右上方有第三個門(本院按,本案水塔側門)。第二、第三個門平常沒有上鎖。本案錄影紀錄截圖拍到被告進入廟宇的門是本案水塔側門等語。可知,陳家偉雖然根據本案錄影紀錄判斷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人進入本案建築物,但前述三個門在案發日上午6點之後即都沒有上鎖,一般人均能任意進出,自不能排除案發前還有其他人,從前述三個門其中一個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可能性。且吳陳秀雲雖於警詢中稱:「(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答:我有看見阿利……」(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但也表示:「(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答:……其他我沒有注意看。」(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綜合上情,不能遽謂本案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建築物。  ⒉鄭月霞又證稱:本案建築物有兩個廁所,臥室有一個廁所, 需鑰匙才能開門,一般人不能進去;另一個公用的廁所在外面泡茶區那邊。一般外人要使用公用廁所,若知道廁所在哪,就會從側門(本院按,本案水塔側門)進入比較快。若不熟,就不知道他們會從哪個門進去。從本案通廊側門、本案正門進去到公用廁所都會經過本案起火點,只有從本案水塔側門進入到公用廁所才不會經過本案起火點。要從本案水塔側門進到本案起火點,需經過水塔、再經過廚房,才會到休息區,一般人擦身而過就可以,沒什麼障礙物。本案起火點沒有放置金紙,金紙是放在辦公室,但是本案現場圖也劃錯了,金紙不是放在辦公桌上等語(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參照)。參酌本案錄影紀錄截圖,被告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到步出,總計約15分鐘(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而被告行動不便,多賴輪椅、柺杖輔助移動,本案被告也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進出廟內。被告若知悉金紙放置處(鄭月霞證稱所見被告平常是到本案建築物泡茶聊天,大多數時間在本案建築物旁公園。沒有提到被告知悉本案建物內詳細結構與物品擺設,本院是以熟知本案建築物格局、不需搜尋金紙位置的最短時間計算)而要蓄意挪動金紙到本案起火點,再持打火機點燃金紙縱火。以其移動能力,最佳途徑應是由本案正門進入。如考慮由本案正門進入可能遇到參拜民眾或管理者,以本案現場圖觀之,次佳選擇為本案通廊側門。然被告係由本案水塔側門此一距離金紙放置處、本案起火點較遠、動線較複雜之門進入,則被告是否能在15分鐘內拄柺杖由本案水塔側門進入,通過儲藏室、廚房、休息區、神明廳到辦公室,取出金紙搬到本案起火點,持打火機點燃後,再循原來路徑通過廚房、儲藏室而由本案水塔側門全身而退,便有疑義。被告辯稱: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落,如果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根本過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己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鄭月霞另表示廟的所有權本來要給別人,但是我舅舅( 前任廟公)反悔,臨時要給我,卻也沒有通知那些人,後來有一些人就不滿。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說叫我舅舅出來解決事情,他們說他們有出力出汗,為什麼是我沒有出力出汗的人接任。被告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跟我說要我舅舅出面,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話。那些人也有抓著我前夫的機車不讓他走,我去報警,那些人又暴力威脅我們不要鎖(本案建築物的)門。我前夫在案發當天早上去本案建築物的時候,看到廟前有堆一些磚塊,(貼一張紙,上面)寫要我前夫的命,他就撕下,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沒有多久警察就打給我說廟裡燒火了。足見,被告與此宮廟、經營者容無過節,無端燒廟之動機不大,本案有其他更可能因仇怨而故意縱火之人。  ㈢至於被告為何知悉本案起火點,因除陳家偉直接告知外,確 也有可能是經他人轉述、透露而得知,不能以被告知悉起火點所在,又陳稱是調查人員跟他講起火點在哪裡,但陳家偉證稱並無此事,便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吳陳秀雲雖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過去拜拜,路過時看見宮廟上方有煙霧,我就從廟旁窗戶往内看,廟內烏漆媽黑,我就走到宮廟正面發現火災,看見一名男子綽號阿利,我就問他你沒有看見宮廟好像著火嗎,他跟我說他沒看見,我叫他打119,他跟我說他沒手機,我就快步走去叫里長,請里長通知消防隊。」(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卻具結證稱:「在我走到馬路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坐輪椅在涼亭那邊,我有喊話問他有沒有手機,被告沒有回話,我並沒有停下來跟他說話,趕快走到馬路回家。」(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44頁參照),供詞前後不同。則吳陳秀雲案發時是否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向吳陳秀雲表示沒看到起火,容非明確。況,縱使吳陳秀雲已在第一時間看見本案建築物起火,被告卻在吳陳秀雲詢問時表示不知,除被告可能真的不知道外(對外界事物的敏感度、觀察力人人不同),即便被告對吳陳秀雲佯稱不知,也不能反推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畏罪心虛。遑論被告所言若不能採信,如積極證據不足,亦無法遽謂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