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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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