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訴-1263-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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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中文姓名:方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HONG CHENG LONG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mwo7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地址之人(下稱「mwo71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周雅萱」、官方帳號「宜泰 營業員N01」(下均逕稱暱稱)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HONG CHENG LONG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HONG CHENG LONG、「mwo71 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中旬,在FB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虛偽投資訊息,胡志龍因在FB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先後將「周 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 業員N01」乃以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 向胡志龍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 資款交付公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 示,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 候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周雅萱」復向胡志龍佯稱:因申購股 票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責 任云云,胡志龍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3年9月 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G 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欲向胡志龍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HO 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胡志龍於警詢之指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HONG CHENG LO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wo7104」之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 入境我國,欲向告訴人胡志龍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保險公司徵人廣告,因而應徵,我當時認知我是要為公司收取保險費,遭警查獲後才知是詐騙,我也是遭到FB廣告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 告訴人因在FB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在FB上刊 登之虛偽投資廣告,因而先後將「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乃以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公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示,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候依指示收取款項,「周雅萱」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購股票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責任云云,告訴人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3年9月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G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HO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5、99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1、59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143、14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宜泰營業員N01」、「周雅萱」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已供承自馬 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即係為依「mwo7104」之指示收取款項,且有依「mwo7104」之指示,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護照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節。 ⒉參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自述 為馬來西亞籍華裔,能聽、說、讀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61頁),則被告所領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稱、職稱,有卷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參,被告所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存款憑證」等語,亦有卷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考,足見被告所領取之工作證上所載公司均非保險公司,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所欲交付之收款證明所載款項名目亦非收取保險費,被告既通曉中文,至遲於領取此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時即可知悉顯與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無關。 ⒊被告雖辯稱收款係因應徵保險公司而執行收取保險費之工作 云云。然被告所述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收取保險費所需支出負擔被告交通、住宿、薪資等費用之成本,既與被告欲收取之保險費金額顯不相當,前述被告須提前交出行動電話及護照而使用工作機之情節,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當面收取保險費之常情相悖,遑論何以須特地派遣被告跨國收取保險費,更背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之實務,加以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所應徵之公司名稱、薪水計算方式,衡以被告自述先行墊付交通、住宿費用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之情,均與求職、應徵外國正當工作之情有別,均徵被告上開所辯求職、收取保險費云云,顯屬虛構。 ⒋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當係知悉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從而,方依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並依「mwo7104」之指示,且毫不猶豫地便交出行動電話及護照,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而遭檢、警查緝,復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虛偽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參酌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跨國跨境之詐欺取財行為,除有負責與被告聯繫之「mwo7104」,尚有人負責領取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及護照,亦有人須負責收取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更須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凡此顯非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mwo7104」二人即可完成者,被告對於共同著手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非僅被告、「mwo7104」二人而有三人以上,亦當有所認識,加以被告自承係經由網路上與「mwo7104」結識,且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亦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因而使告訴人接受詐欺訊息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此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遭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云云,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依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 參以前述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宜泰營業員N01」、「周雅萱」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跨國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既自承係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原要求須做滿30日,後被告表示先做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加以依前述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工作證均為不同公司名稱,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已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求職云云,顯係飾詞,業如前述,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雖未記載「宜泰營業員N01」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惟已載明「mwo7104」、「周雅萱」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卻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然被告所為,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在馬來西亞與母、姊、兄同住,月收入約馬來幣2千至2千5百元,與兄須共同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始入境我國,實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記載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同公司名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予被告者,當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方文成」、「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文字。 3.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務部」、「外派經理」之文字。 4.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派員」、「外務部」之文字。 5. 虛偽存款憑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