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訴-126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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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慧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6號、第22566號、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陳慧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劉秉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陳慧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慧智緩刑肆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豪(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愛德華愛力克」)、 陳慧智(飛機暱稱「淡定」)、何友諒(飛機暱稱「仔仔」、「嘟嘟」等,檢察官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飛機暱稱「肥龍在天」者及其他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智擔任車手,劉秉豪、何友諒擔任派工、監控、收水、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角色,而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附表五至八為洗錢未遂)犯行。民國113年6月27日,陳慧智遭警逮捕,於其身上搜出附表五至八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當場、循線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介文、江玉芬、洪煜迪、林怡屏、羅韻盈、邱智郁、 饒庭語、謝宗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謝宗廷、饒庭語部分似未據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劉秉豪、陳慧智(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慧智部分: 訊據陳慧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八「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陳慧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劉秉豪部分: ㈠附表二至四部分: 訊據劉秉豪對本段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至四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劉秉豪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附表一、五至八部分: ⒈訊據劉秉豪固不否認附表一、五至八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 與陳慧智如附表一、五至八所示領款,以及挪移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李介文(下逕稱其名)遭詐款項等行為,並有附表一、五至八「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劉秉豪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前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愛德華愛力克」,這部分的行為我沒有參與,陳慧智附表一、五至八的領款工具不是我給的,李介文的錢也不是我收的。陳慧智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認「愛德華愛力克」係劉秉豪,是因為陳慧智受「愛德華愛力克」指示,將所收贓款交給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吳承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201頁參照)的人,而警察說開本案汽車的人是劉秉豪,才會指認收錢的係劉秉豪,而非直指「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況陳慧智是將錢從本案汽車車窗丟入,沒實際跟開車的人談話或接觸。另,證人即共犯何友諒(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於審理中依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證稱沒有清楚看過「愛德華愛力克」五官,「愛德華愛力克」身材也不像法庭上的劉秉豪,而只用眼神判斷「愛德華愛力克」像劉秉豪。故渠等證詞不足以為劉秉豪不利之認定。劉秉豪雖曾經開過本案汽車,但忘記有沒有用這部車跟陳慧智收錢。劉秉豪在群組內是跟「大雄」(本院按,為何友諒另一暱稱,下逕稱「大雄」)約,不是跟陳慧智約云云。 ⒉經查: ⑴陳慧智證稱:本案領錢的提款卡有時是何友諒給我的,有時 候「愛德華愛力克」會說放在某個地方。「愛德華愛力克」會通知我收錢,若要提領錢的時候,「愛德華愛力克」會在本案飛機群組(下或稱群組)內說密碼。我領的錢是交給何友諒,若何友諒沒空或休息,「愛德華愛力克」會叫我放在某個地方給他,我的酬勞也是「愛德華愛力克」給的,他會跟我說抽多少起來。113年5月15日(即本判決附表一)那次的領款卡片是跟何友諒拿的,贓款也是交給何友諒。113年6月27日那次(即本判決附表五至八)的領款卡片亦係向何友諒拿的,而這次還來不及交付就被警察抓了,當時身上被查扣的其他卡片都是跟何友諒拿的。但本案中有關提領(贓款)的訊息皆為「愛德華愛力克」指示,並要求我跟何友諒拿(領贓款的)卡片。一開始我不能確認「愛德華愛力克」為何人,我確定劉秉豪有來跟我收過錢,但接觸時間很短,沒有跟他說到話,不太能確定他是不是「愛德華愛力克」,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的警察跟我說,我才會認為「愛德華愛力克」就是劉秉豪。我在萬華分局指認的時候是指認「跟我收錢的人」,而不是指認「愛德華愛力克」。因為「愛德華愛力克」有跟我借本案汽車,做筆錄的時候我提供車子的資料給萬華分局,而我把車子給「愛德華愛力克」之後,就是劉秉豪在開,警方就根據我提供的資料鎖定「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等語(本院卷㈠第399至415頁參照)。 ⑵何友諒證稱:我原本是白牌車司機,因為工作關係有接觸到 劉秉豪,然後才認識陳慧智。因為我開白牌車,會接觸到一些人,「愛力克愛德華」坐過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錢,因為我那時候家裡有困難,想要多賺一點錢,「愛德華愛力克」邀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13年5月上旬加入,聽「愛德華愛力克」以手機群組指示,去公園或便利商店拿(提領贓款的)卡片,並於向車手收錢後,去某個地方把贓款給「愛德華愛力克」。不管是哪一個車手提領,我收到的之金錢均要交回給「愛德華愛力克」,我的報酬也是跟「愛德華愛力克」結算。群組內有三、四人,我的暱稱是「仔仔」,後來改為「嘟嘟」。「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提領哪一張卡片。我跟「愛德華愛力克」見過幾次面,但時間都不長,大約一兩秒。見面後「愛德華愛力克」有在群組內承認與我見面的人就是他。警察以九張兩頁的照片給我指認「愛德華愛力克」,指認前警察沒有提示或暗示要我指認何人,我是憑記憶、根據眼神感覺劉秉豪像「愛德華愛力克」。當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華愛力克」不像,但(脫下口罩後)五官與「愛德華愛力克」有六、七成像。因為我與「愛德華愛力克」見面的時候他有時候會戴帽子,有時候會戴眼鏡,有時候會戴口罩,並未清楚見過「愛德華愛力克」五官,所以我無法百分百確認。若113年5月15日、6月27日陳慧智確實是從我這裡取得卡片去提領款項,且113年5月15日提領款項後是交給我,原則上是受「愛德華愛力克」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98、第412至415頁參照)。 ⑶綜合陳慧智、何友諒所言,可證何友諒乃受「愛德華愛力克 」之邀(檢察官未於本案偵查、訴追、舉證此部分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本案各附表之犯行,領取作案用之提款工具、選定提款銀行、金額、計算犯案報酬、扣除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上繳剩餘贓款、交回作案用提領工具等事宜,若非「愛德華愛力克」交辦何友諒指揮陳慧智進行,就是在何友諒沒空、休息時直接與陳慧智接洽。亦即,不論本案附表二至四或附表一、五至八,毋論陳慧智是直接與何友諒或「愛德華愛力克」接觸。「愛德華愛力克」就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劉秉豪雖僅承認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否認其為「愛德華愛力克」,且辯稱附表一、五至八犯行並未參與云云,但: ①劉秉豪自承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至「峨嵋停車場」與陳慧智交接金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33頁參照),僅辯稱是向陳慧智收「大雄」所積欠的5千元云云。惟陳慧智證稱:因為113年6月6日何友諒休息,所以「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跟我收錢(詐欺贓款),我113年6月6日12時29分到「峨嵋停車場」交款(本院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在本案中起訴,本院也無認定是否涉有犯罪,僅為論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之用),他(「愛德華愛力克」)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來等語。本院為求慎重,質以:為何認為開車之人為「愛德華愛力克」?為何不會認為是群組內其他成員「大雄」或「仔仔」(何友諒)?陳慧智堅決答稱:因為「仔仔」(何友諒)他都是固定開自己的那台車……「愛德華愛力克」說他會來跟我收。並且強調,當「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向其收款時,就會是劉秉豪開車過來,所以認為劉秉豪即為「愛德華愛力克」(本院卷㈠第408至412頁參照)。而上開經過,亦有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旁監視器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54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力克」飛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55頁參照)。足證劉秉豪該等不利於己陳述與陳慧智不利劉秉豪之證詞均予事實相符而非虛構。另,實際與「愛德華愛力克」有多次接觸的何友諒,亦證稱其判斷劉秉豪就是「愛德華愛力克」。 ②綜合前述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因為何友諒沒空,而親自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至『峨嵋停車場』向陳慧智收贓款的『愛德華愛力克』,即為劉秉豪」乙節無訛。另,以現有卷證資料,本案中的「愛德華愛力克」只有一個人,而無其他人使用「愛德華愛力克」之暱稱與何友諒、陳慧智聯繫,則既然113年6月6日之「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本案中參與其他各個犯行的「愛德華愛力克」當然也是劉秉豪。至於劉秉豪辯稱陳慧智乃受警方誘導才指認其為「愛德華愛力克」;何友諒也僅憑眼神、五官指認,並沒有百分之百確認,更證述法庭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華愛力克」不像云云。因陳慧智已經釐清,所謂「誘導」的來龍去脈,係因為其曾經將本案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而「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收錢,就會有人開本案汽車來收錢,故將本案汽車資料提供給警方查證後,鎖定「愛德華愛力克」的身分就是劉秉豪。亦即,陳慧智可以確認將本案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愛德華愛力克」會開本案汽車來收錢;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劉秉豪開本案汽車來跟陳慧智收錢。所以警方認為劉秉豪等於「愛德華愛力克」,而將此資訊告訴陳慧智,警方乃根據查證之結果告知陳慧智,具有客觀之依據,雖警方作為確係不妥,惟難認警方是冀圖以不當方式之誘導陳慧智指認。且劉秉豪除承認曾經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陳慧智收錢已如前述外,也不諱言曾經於113年6月19日駕駛本案汽車向陳慧智收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33、34頁參照),核與蒐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50至53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力克」飛機對話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54至55頁參照)相符。劉秉豪於本案中更是承認113年6月19日之犯罪(即本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劉秉豪於蒞庭檢察官詢問時答稱:「這時間有點久,我中間有開這台車沒錯。」、「我之前有開這部車(本案汽車),但地點我真的忘記了。」、「(問:請問你是否與陳慧智使用Telegram群組通話,相約在前開時間【113年6月19日】、地點收受陳慧智提款之金錢?)答:我不是,我那時候就有說我那時是跟大雄約,他跟我說到那邊。因為這台車,這台車是因為陳慧智他朋友欠他錢提供的,所以陳慧智知道這台車是什麼車,所以那時候他有拿錢給我,我只有地點。可以確認監控,我也找了一下子,而且我還有再繞回去,我非常記得我當天還有再繞回去。」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不足採信。因之,雖該次之警方指認過程有所瑕疵,劉秉豪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的結論亦無錯誤,此瑕疵並不足以充作劉秉豪有利之認定。何況,最重要的,本院並非依據陳慧智警詢指認判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是除去此瑕疵指認,也不動搖本院認定。再查,人的身材可能因飲食、運動、衣著等因素,在不同的時間,於外觀上呈現不同樣貌。反而是眼神、韻味,不易在短時間內突然改變。何友諒於113年7月30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35頁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以眼神指認於113年5、6月間接觸之「愛德華愛力克」的結果,雖僅有50%的信心度,亦會比於113年12月17日(距離113年5、6月近半年、且劉秉豪已遭偵查、審理羈押數月,身心應承受相當壓力)以身材辨識「愛德華愛力克」的感覺可信度為高。是上情仍不足以為劉秉豪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事證明確,劉秉豪所辯不足採信,其即為「愛德華愛 力克」,而與何友諒、陳慧智共犯附表一、五至八所示犯行等情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劉秉豪、陳慧智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渠等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等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⑴劉秉豪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⑵陳慧智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但並未「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陳慧智依舊法可以減刑,依現行法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依舊法減了之後變成最輕可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本案被害人總遭詐金額未達500萬元,並無該條例適用,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劉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陳慧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劉秉豪、陳慧智與如附表一至八共犯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陳慧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附表五至八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因陳慧智係遭警逮捕,未及挪移贓款,故屬未遂,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五至八犯行加重詐欺部分,固然陳慧智乃遭警逮捕且當場起出所領贓款13萬元,但既然陳慧智已經將該等贓款納入實力掌控,仍屬加重詐欺既遂。劉秉豪、陳慧智所犯前述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附表五至八為洗錢未遂)犯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無庸贅論陳慧智就洗錢罪之未遂、偵審均自白的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渠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自責、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考量渠等是否坦然面對所為、有無調解賠償(詳後述各附表)等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本案各被害人受損金額(不是很多)、附表五至八洗錢未遂之情狀(錢被警方扣下,此部分之被害人損失可以復原)、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而陳慧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根據其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卷證,陳慧智仍有他詐欺案件在偵辦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暫時無法遽謂其確有犯罪),其始終坦承犯行,所提供之證詞有助本案之審理,可暫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劉秉豪、陳慧智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應按前述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讀卡機,係劉秉豪交給陳慧智測試提 款卡而屬犯本案所用工具,亦按前述說明,沒收。 ⒊劉秉豪、陳慧智犯本案所用汽車,毋論是否渠等所有,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認不沒收為宜。 ⒋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提款卡,並無甚經濟價值,且可由發 卡機構予以註銷使其失去作用,無沒收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⑴劉秉豪部分,檢察官未舉證其有何犯罪之報酬,無從宣告。 ⑵陳慧智方面,陳慧智方面,其自承做一天如果有住旅館可得5 至6千元報酬、若沒有住旅館可得2至3千報酬。以其本案113年5月15日有住旅館(附表一)、113年6月19日沒有住旅館(附表二至四)的二日犯行(113年6月27日為警逮捕,應不及取得報酬),按罪疑唯輕法則估算,工作報酬應為7000元。此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陳慧智既然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如各該附表所示調解狀況,且陸續清償中。縱不完全該當「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附表五至八所示當場遭警查扣之13萬 元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二人實際納入己有,應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13萬元,宜逕予發還附表五至八所示被害人,方能達成實質之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李介文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前間透過臉書聯繫李介文,並以LINE暱稱「LG雲端程式工程部門」向其佯稱可使用富遊娛樂城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李介文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1秒匯款至上列帳戶2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陳慧智再依指示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何友諒後,何友諒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凌晨12點7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李介文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何友諒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12至418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介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33至99、101至102頁參照)。 ⒍113年5月15日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江玉芬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江玉芬於113年4月中某時加入LINE「柴財金即時通」社團,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錦銅」向其佯稱可使用「T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江玉芬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18日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上列金額: ⒈下午7時9分41秒匯款5萬元。 ⒉下午7時10分22秒匯款5萬元。 ⒊下午7時15分45秒匯款5萬元。 ⒋下午7時16分22秒匯款5萬元。 ⒌下午7時22分39秒匯款5萬元。 ⒍下午7時35分24秒匯款5萬元。 ⒎下午7時37分58秒匯款9941元。 ⒏下午7時51分4秒匯款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1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4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江玉芬與劉秉豪、陳慧智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 ⒈劉秉豪應給付江玉芬6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⒉陳慧智應給付江玉芬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江玉芬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51至156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83頁參照)。 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3頁參照)。 ⒍113年6月19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0至41頁參照)。 ⒎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洪煜迪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洪煜迪於113年3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周承恩」粉絲團後,透過該粉絲團加入LINE「股票分享群」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向其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洪煜迪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1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洪煜迪與劉秉豪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劉秉豪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⒉洪煜迪與陳慧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陳慧智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洪煜迪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1至114頁及本院卷㈠第14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洪煜迪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09、116至128、129至130、134至142、144至147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257至258參照)。 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漢中】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37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告訴人 林怡屏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前間於臉書張貼「ETF投資」相關廣告,林怡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為湧成清源」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怡萱」向其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屏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9分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⒋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47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6月19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站門市(下稱統一京站門市)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6分2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53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32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1時28分7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⒍下午1時32分52秒提領2萬元。 ⒎下午1時33分28秒提領2萬元。 ⒏下午1時34分3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林怡屏與陳慧智、劉秉豪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 ⒈陳慧智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⒉劉秉豪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林怡屏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19至4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林怡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255至266、229、231、239至253、267至271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參照)。 ⒍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97至498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京站店】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3至45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告訴人 羅韻盈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韻盈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交友軟體「緣圈交友」APP,詐欺集團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羅韻盈後以LIN暱稱「wei」向其佯稱可投資雅虎奇摩獲利頗豐等語,致羅韻盈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4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18分5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9時18分58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羅韻盈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9至493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7至488頁參照)。 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⒍113年6月27日臺北市○○路○○○路00號【台灣企銀建成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邱智郁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6月27日前間某時於透過Instagram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智郁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2分2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000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0分55秒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上列帳戶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 劉秉豪與陳慧智應各給付邱智郁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邱智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5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3頁參照)。 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2至353頁參照)。 ⒍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被害人 饒庭語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饒庭語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柴犬」交友軟體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饒庭語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八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饒庭語警詢之陳述(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參照)。 ⒉被告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被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及合約書寄出之本票、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㈡第24至27、31至41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謝宗廷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4月底至5月出前間,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以「企鵝派工」張貼兼職廣告,謝宗廷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聲優配音員」、「沐沐」,詐欺集團僅簡單介紹兼職後開始推薦其使用「YTUB」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廷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45分3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3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4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陳慧智當場向謝宗廷鄭重道歉,謝宗廷接受陳慧智道歉。 出處 ⒈謝宗廷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453至4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宗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64至474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⒎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㈠劉秉豪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㈡陳慧智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壹枚)。 ㈢讀卡機壹臺。 附表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 慧智所為之事項: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陳慧智支付 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慧智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