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訴-1276-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4、1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科武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多起刑案於偵查中,曾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自承未居於戶籍地,多居於宮廟、公園,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有相當事實足認其有規避訴追、逃亡之虞;而被告曾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涉嫌引燃供桌下雜物,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又涉嫌本案即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凌晨5時59分許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和平東路4段等地以不詳方式引火,致火勢延燒他人財物,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公共危險犯行之可能。審諸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作,衡酌被告所涉行為顯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公共利益程度非低,是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公共危險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