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訴-127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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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錂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丁○○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炳騵」,另無證據證明「陳炳騵」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3年1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戊○○、甲○○、辛○○、乙○○、陳沅筠、伍偉婷、庚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陳炳騵」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11日接獲「陳炳騵」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適伊需要資金,但伊有卡債,「陳炳騵」稱伊有信用瑕疵,可以為伊做存款實績,故伊依「陳炳騵」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嗣伊接到土銀、一銀電話,伊向「陳炳騵」表示要停止貸款申請,「陳炳騵」不回伊訊息及電話,伊才查覺受騙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依「陳炳騵」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並另透過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予「陳炳騵」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頁,審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炳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7、81、85、89、37至65、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己○○、戊○○、甲○○、辛○○、乙○○、陳沅筠、伍偉婷、庚○○、丙○○(下稱告訴人己○○等9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己○○等9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告訴人己○○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7至503、79、81、83、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為年滿76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頁),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前,長期於銀行任職,並自任職之銀行辦理退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卷第515、516頁,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⒊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然查:  ⑴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前,曾任職於銀行,從事存款、授信等職務,對於銀行内部就貸款業務及法令宣導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被告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而被告透過「陳炳騵」申辦貸款,「陳炳騵」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炳騵」為其增加本案帳戶金流之說詞,顯與被告知悉之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完全大相逕庭,已難認被告對於「陳炳騵」是否確能為其成功申辦貸款,未生任何懷疑。   ⑵又被告供稱其對以虛假資力向銀行申貸恐及詐欺銀行等節,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83頁),而「陳炳騵」係以增加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藉此提高被告申貸之成功機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而細繹「陳炳騵」所謂增加被告銀行帳戶金流之手法,無非係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藉此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被告與「陳炳騵」接洽時,既已清楚明瞭「陳炳騵」將透過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使用後,「陳炳騵」製造金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使用後,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陳炳騵」使用,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則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陳炳騵」使用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再參諸被告自陳因投資股票期貨需要資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時沒有想那麼多(偵字卷第25、515、516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陳炳騵」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銀行之貸款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至於「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使用時,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 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聲請調查「陳炳騵」領取交貨便包裹之程序是否合於 統一超商之取件流程,然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且前開調查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己○○等9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己○○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審訴 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己○○等9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己○○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3分許、33分許 49,123元、 13,055元 合庫商銀 2 戊○○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 21,123元、9,987元、9,986元、9,985元 中信商銀 3 甲○○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 29,066元 土銀 4 辛○○ 誆稱租屋預收租金 113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 14,000元 土銀 5 乙○○ 誆稱網路抽獎得以現金兌換禮品 113年1月16日21時29分許、36分許、41分許、43分許 35,011元、14,980元、33,033元、7,123元 一銀 6 陳沅筠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則需匯款辦理實名始能取 113年1月16日22時22分許、46分許、同年月17日0時12分許 29,985元、9,985元、29,985元 合庫商銀、 一銀、 中信商銀 7 伍偉婷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帳戶疑有受詐欺需匯款始能追回款項 113年1月17日0時4分許 99,989元 一銀 8 庚○○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36分許 30,004元、29,989元 土銀 9 丙○○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9分許 30,000元 土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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