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訴-1279-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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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士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其寄藏,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上某處,經友人翁世宏(已歿)所託,為其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時,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應允,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士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乃當場將其逮捕,陳士豪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當場供出副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陳士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7頁、第95-9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3頁、第52頁、第131-137頁、第141頁、第151-153頁),復有扣案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因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既係受翁世宏所託保管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然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係基於為翁世宏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於法雖有未合,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既均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加以審究。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處斷: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先予敘明。 2.次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固自105年間某日開始受翁世宏所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修正生效之109年6月10日後仍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迄至113年8月11日始經查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過程,係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乃當場將其逮捕,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被告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當場供出副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使員警得以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9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間甚長,足見被告屢屢違犯國家管制槍械之禁令而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數量非多,復未持用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造成任何人身實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0RAKI9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2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3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