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訴-128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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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78、29679、331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孔繁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⑴、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倫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誌憲(綽號:李白2.0)係詐欺集團車手之掮客,於民國1 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明知龔○○(嗣改名邱○○,95年6月下旬生,所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判決)斯時未滿18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招募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夏懿」、「趙悅影」、「葉歆永」、「恆上營業員」、「土匪」、「凱旋支付-成吉思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龔○○所須車資、開銷匯款至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誌憲交予龔○○,李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李誌憲承上犯意,與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李誌憲、龔○○與上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有薪資糾紛 ,李誌憲遂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龔○○已滿18歲),招募龔○○至邱勇順、蘇○陽、蘇○熙(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楊勝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陳柏倫、孔繁修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蘇○陽、蘇○熙,陳柏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孔繁修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由蘇○陽、蘇○熙擔任控台,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手及回水給國外機房,陳柏倫負責指示、監控取款車手龔○○,孔繁修、楊勝騫擔任收水手,孔繁修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月23日將車手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款至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於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員警相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龔○○向員警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龔○○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另覓得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丞川明知該集團成員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得款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64萬3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轉交黃丞川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詳附表五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誌憲、陳柏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9679卷第22、514頁、113偵29678卷一第29、46、514、515頁、113偵33146卷第28、29、33、35、37、39、171、400、405頁、本院卷一第152、172、192、214頁、本院卷二第11、51、124、163頁),核與證人即龔○○、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165至172、177至185、193至211、249至252、561至564頁、113偵2967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相片、被告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679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55、83至125、127至147、219至231、519至527頁、113偵29678卷一第93至100、103至136、137、499頁、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113偵33416卷第53、54、97至105、107至116、121至135、12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⑴、9至1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 附表二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被告李誌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孔繁修雖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給付之金額未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43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附表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柏倫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被告李誌憲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凱旋支付」、「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組織,自應分別就其犯如事實欄一、二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論處上開罪刑。又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行為時龔○○未滿18歲,於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招募行為時已滿18歲,有龔○○年籍資料可參(見113偵29679卷第493頁),自應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被告李誌憲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孔繁修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丞川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李誌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凱旋支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事實欄二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被告孔繁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⒊被告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共8罪);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各3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為成年人,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蘇○陽、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3偵29678卷第25頁、113偵29679卷第493頁),被告李誌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蘇○陽、蘇○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4頁),是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以年齡為構成要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龔○○於被告李誌憲犯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成年,是該部分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124頁)。至被告黃丞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丞川知悉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故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⑴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9,250元(詳後述四㈠⒈),爰就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⑵被告陳柏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⒊),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⑶被告孔繁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所得(詳後述四㈠⒉),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⑷被告黃丞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附表三所示全部所得財物6,400元(詳後述四㈠⒋),爰就被告黃丞川如附表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參以被告李誌憲、陳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誌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孔繁修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黃丞川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39至240頁),而其履行情形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如附表二、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㈧被告黃承川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承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承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承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承川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李誌憲:   被告李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報酬均以被害人交付款 項0.5%計算,附表一編號5、6尚未收取款項,其餘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1850,000元(附表一編號5、6交付款項之金額,不予以算入),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1850,000元×0.5%=9,250元),為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誌憲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李誌憲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9,25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孔繁修:⑴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犯附表二沒有獲利,附表三之報酬係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即12,000元(800,000元的1.5%),但伊沒有拿到就被抓;扣案162,800元係伊收到800,00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丞川643,000元所餘之157,000元,及伊身上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被告孔繁修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而其於同日14時20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62,8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29678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孔繁修供稱附表三之報酬尚未領取等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孔繁修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157,000元為告訴人張仲甫交付之款項,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張仲甫,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孔繁修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陳柏倫:   被告陳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收 到報酬10,000元,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15,000元,報酬係邱勇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其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共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黃丞川:   被告黃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案發時收取643,000元之1% ,即6,40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其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其業與告訴人張仲甫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其賠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仲甫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6,4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憲所有,供詐欺集團 匯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誌憲所有,如附表四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孔繁修所有,如附表四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供其等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82、2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經被告孔繁修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孔繁修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⑵、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勇順、蘇○陽、蘇○熙、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孔繁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㈢被告孔繁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起訴,於113年9月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9678卷第501至509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孔繁修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孔繁修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曾明香(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票菁英」之「陳夏懿」,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7日 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1.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曾明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9卷第268、272、274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262至263、300至301頁) 李誌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清根(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富陽春到」之「趙悅影」,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清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 1.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11至315、317至3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305至307、309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志賢(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客服及「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1.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35至340頁) 2.告訴人吳志賢提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29679卷第345至3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31、333、341至342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洪儷君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恆上營業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洪儷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1.證人洪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洪儷君提出工作證、電話號碼截圖、投資app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9至3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芳珍(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財富之路」之「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周芳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 1.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34至39頁) 2.告訴人周芳珍提出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8卷二第40、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30至33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慧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書琪股市交流」之專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賴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 1.告訴人賴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89至391頁) 2.告訴人賴慧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來電顯示截圖、工作證、投資網頁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15、420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97至40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35至43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卷」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81至8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29678卷二第111至1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87、89至92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 1.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46卷第363至36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丞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壹本 李誌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9卷第57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本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5 ⑴ 現金 157,000元 孔繁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8卷二第125頁) ⑵ 5,800元 6 白色結晶 壹袋 經鑑驗(實稱毛重0.9020公克,驗前淨重0.6870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9678卷二第28頁) 7 殘渣罐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AWS方形菸盒(含卡片1張)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2、綠色、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10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柏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69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金牌 壹盒 14 黃金麻將金牌 壹盒 黃丞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15 金牌 陸面 16 現金 1,043,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3146卷第453頁) 17 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 113聲羈4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113聲羈42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113訴1283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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