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訴-128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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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聰棋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吳亭佑、李仁璿、吳俊鈺、暱稱「吉娃娃」、「森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匯款小額款項至被害人帳戶內,使被害人誤認可確實獲利之出金車手工作。林聰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後層層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由吳亭佑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5日,交付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9,920元、157萬2,000(含扣得之78萬7,000元,及已匯出之65萬5,000元)予林聰棋,林聰棋並依「吉娃娃」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3外),致其等均誤信確有獲利而繼續陷於錯誤,並繼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如附表一編號7外),共計得手如附表一「被害人總損失」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聰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輝、古佳鳳、陳虞鎰、林信佑、呂品蓁、黃俊淵、王瀞敏(下合稱告訴人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7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内容、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榮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古佳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虞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信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品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俊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儲金簿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影本(黃俊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瀞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幣活存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足見本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係以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準,且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詐欺所獲利益數額為必要。查被告加入吳亭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匯款至告訴人7人帳戶之方式致使其等誤信確有獲利而實施詐欺犯行,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欺所獲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不論被告就此知情與否,依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被害人所涉犯行,應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欺告訴人7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後,又將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匯予告訴人7人以繼續實施詐術,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5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 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20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乃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接續進行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利用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7人已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繼續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相續之共同正犯,而對其加入前已實施之犯行負全部責任。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實際匯款前即已遭查獲,然其遭查獲時已將匯款單填寫完畢,並至郵局匯款,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且其於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既已得手部分款項,則基於前述「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即應以既遂論。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或面交,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雖有部分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施行前所為,然被告所為接續一行為完成之時新法已施行,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部分),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  ㈨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告訴人7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69頁),且亦於為警查獲時,主動繳出其犯罪所得3萬元(見偵卷一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69頁),且亦於為警查獲時,主動繳出其犯罪所得3萬元(見偵卷一第24頁),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69至171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剛滿20歲,案發時無業,原本從事火鍋店工作,月入2萬8,000元,獨居,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8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現金7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75萬7,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派案予被告後,被告再向吳亭佑領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一第24頁),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郵政匯款申請書46張(含郵政匯款申請書37張、存款人 收執聯6張、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3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4張,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人收執聯2張,上載有告訴人古佳鳳、陳虞鎰、林信佑、呂品蓁、黃俊淵、王瀞敏之姓名,足認為被告用以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有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單據,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7人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堪認屬供其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疑似詐欺、洗錢贓款,已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之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匯款時間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總損失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榮輝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蔡榮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蔡榮輝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靜慧」等名義,陸續向蔡榮輝佯稱:下載易通圓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蔡榮輝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 7萬9,920元(蔡榮輝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250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古佳鳯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古佳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古佳鳯加入LINE群組「五股豐」,並以LINE暱稱「助理」等名義,陸續向古佳鳯佯稱:下載鑫淼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古佳鳯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 10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18號) 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254萬3,105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虞鎰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陳虞鎰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虞鎰加入LINE群組「五股豐」,並以LINE暱稱「孔業素」等名義,陸續向陳虞鎰佯稱:下載贏家計畫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陳虞鎰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 欲匯款3,774元時為警查獲(扣案單據照片第24號)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5,442萬5,172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林信佑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林信佑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林信佑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張靜儀」等名義,陸續向林信佑佯稱:下載瞳彩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信佑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25號) 自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匯款方式,共損失52萬6,104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呂品蓁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呂品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呂品蓁加入LINE群組「君君財富風向」,並以LINE暱稱「陳怡君」等名義,陸續向呂品蓁佯稱:下載贏家e點通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呂品蓁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6萬5,000元(扣案單據照片第31號)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面交方式,共損失560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黃俊淵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黃俊淵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黃俊淵加入LINE群組「美麗動人臺股」,並以LINE暱稱「吳舒禾」等名義,陸續向黃俊淵佯稱:下載欣林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黃俊淵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下午1時6分許 51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35號)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損失1,010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 王瀞敏 (提告)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王瀞敏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瀞敏加入LINE群組「鴻橋國際」,並以LINE暱稱「吳紫琪」等名義,陸續向王瀞敏佯稱:下載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王瀞敏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扣案單據照片第36號)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118萬元 林聰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3萬元 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現金 75萬7,000元 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 4張 匯款予告訴人古佳鳳、陳虞鎰、呂品蓁、黃俊淵之用(扣案單據照片第18、24、31、35、36號,見偵卷一第105、108、112、114頁) 4 存款人收執聯 2張 匯款予告訴人林信佑、王瀞敏之用(扣案單據照片第25、36號,見偵卷一第109、114頁) 5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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