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訴-128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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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1號、第1232號、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仕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 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3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得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仕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並遭某詐欺集團用 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這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給他人使用,該等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把帳戶密碼寫在合庫的提款卡上面,因為這個帳戶以前要給阿嬤用,提款卡的密碼是○○○○○○,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使用與管理。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俊哲、阮麗翠、賈曉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至39頁、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35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至40頁),復有渣打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俊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阮麗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賈曉薇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770號函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7413號函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3337號函覆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至23頁、偵卷二第27頁、偵卷三第31頁至33頁、偵卷一第84頁、第89頁至114頁、偵卷二第61頁、第69頁至73頁、偵卷三第87頁、第91頁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244頁、第245頁至248頁、第281頁至28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觀以被告所供稱其遺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其於113年2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我不確定在哪裡遺失,也不知道如何遺失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要登入郵局的網路銀行時,手機畫面顯示帳戶已止付,我才打給郵局客服詢問為何不能登入,客服回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故帳戶已止付,此時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把提款卡都放在卡片夾裡面,並放在車上的副駕駛的座位上。我是開計程車的,如果有客人上車,我就會把卡片移到其他地方,有一天我要去領錢,在計程車上發現提款卡都不見,就去報警,當時我就是把卡片放在副駕的椅子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經過、發現遺失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故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云云,已難盡信。⒉次以,渣打銀行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黃俊哲匯款前,餘額僅餘21元;合庫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阮麗翠匯款前,餘額僅剩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賈曉薇匯款前,餘額僅有55元等節,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第248頁、第283頁),足見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被告甚少使用本案3個帳戶,此符合一般人會交付自己不常使用、不在意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理。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合庫的提款卡上面,因為以前這個帳戶要給阿嬤用,阿嬤已經在前年過世,提款卡的密碼是○○○○○○,5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衡以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無關,倘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可能知悉;又被告辯稱為了讓長輩使用合庫帳戶,故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但其亦自承該名長輩已於前年過世,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至為灼然。⒋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各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乙情,有前開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3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本案3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⒌從而,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有恃無恐、無懼利用本案3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不怕該等帳戶遭被告辦理掛失,堪認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為32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至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20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於同日掛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77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333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55頁、第281頁)。惟觀諸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告訴人阮麗翠、賈曉薇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1月18日、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阮麗翠、賈曉薇詐欺,待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提領或轉匯完畢後,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或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共計101萬6,914元,被告之犯罪手段非輕,造成之損失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係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黃俊哲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華政」等,對黃俊哲佯稱:可下載德勤-Pro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黃俊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俊哲於113年1月18日9時59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5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阮麗翠 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GUYEN TUAN」等,對阮麗翠佯稱:可在GRAND LISBOA網站入金玩遊戲賺錢云云,阮麗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麗翠於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29萬6,914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賈曉薇 於113年1月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趙振宇」等,對賈曉薇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賺錢云云,賈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賈曉薇委託妹妹羅郁寧於113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2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