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訴-129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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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有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被告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海曙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入證明),復於107年7月16日將本案收入證明經大陸地區「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而被告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同年9月3日入境,後於同月17日出境(被告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料、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辯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辦理,並說可以在淘寶上找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力證明」,且經我詢問後,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我不用財力證明文件,而我於106年間曾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財力證明文件,我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含運費共人民幣400元之價格,在大陸淘寶網下單委託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下稱本案大陸旅行社),代為辦理其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後,於同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之個人資訊、證件照片、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聯絡人之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彩盟旅行社於同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本案收入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及上開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居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申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下稱移民署)提出被告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移民署則以收件號10767090767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月17日核發被告入臺許可證,被告於同年9月3日持該許可證入臺,並於同月17日離臺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簽注、被告與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等翻拍照片、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淘寶網訂單頁面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上店鋪名稱,固與移民署之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組團社名「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同,然細核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照片,與移民署所留存本案申請之證件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淘寶網訂單發貨時間係於107年7月17日移民署核發入臺許可證之翌(18)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足證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確係其委託旅行社辦理本案來臺申請之訂單無誤。  ⒋查海曙公司於107年7月9日所開立之本案收入證明上固記載: 「茲證明我單位楊雨晴…,自從2017年3月11日至今在我單位工作,擔任前台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整」(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在海曙公司擔任前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手寫之個人工作經歷列表中,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等情,此有該手寫工作經歷紙條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信被告確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於海曙公司擔任前台工作等情為真,是本案收入證明上開所載內容確為不實。  ⒌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再依本案申請入臺許可流程觀之,被告並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則本案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收入證明,並將之提供予旅行社云云,顯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⒍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⑴被告自稱:於106年曾以學生身分申請入臺,當時係無需提供 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依被告手寫之個人工作經歷,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係在浙江經貿職業技術學院就讀(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曾申請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並經移民署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依前揭許可辦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以學生身分入臺申請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尚非虛言。  ⑵衡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未能全面知悉我國入境相關法規,亦屬常情,且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尋覓旅行社業者,為其代辦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實難以期待被告仍會一一詳查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且細觀淘寶網訂單內容,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名稱為「全國辦台灣自由行入台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商家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見本院訴卷第55頁),則從本案大陸旅行社自稱為「旅遊專營店」及標榜「無/免財力證明」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相信本案大陸旅行社之專業及其先前免提供財力證明之經驗,而認為本案來臺申請不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則基此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顯屬有疑。 ⑶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則其於撰寫工作經歷時,為掩飾所捏造在海曙公司工作經歷,理應會將該工作經驗記載於其上,然被告手寫工作經歷中,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確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既屬有 疑,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等情,本案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 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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