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129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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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3510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經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 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石宇辰依上游成員「茶葉蛋」指示,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款項,復以將款項藏放於置物櫃之「死轉手」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即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防止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及贓款流向。  ㈡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 年8月6日17時許,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石宇辰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提領贓款現金9萬4,000元、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7所示提款卡10張,及賴健忠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悠遊卡1張(外卡號0000000000)、讀卡機1臺等】而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宇辰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查,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前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本係由法官獨任審理;至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等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此復為該條項立法理由所揭櫫。是本案就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復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74 號卷第30、98、159、17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3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3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曾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其具體適用結果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又,倘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⑷基上,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 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倘有該當其要件,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經新舊法之具體綜合比較結果:   承前所述,被告本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12、28所示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之首件且經起訴者,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 行,係想像競合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③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於舊法期間之論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倘依修正後及新法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⑶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各該法 律之新舊法比較,形式上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俱已析論如上,於茲不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亦即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⒊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行為,均係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犯,當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當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部分,固經列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7,且確實係被告經警查獲本案時所持有之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25、27所示人頭帳戶,既未見被害人報案紀錄抑或被告提款紀錄(註: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則已於同表編號19論以既遂罪責,詳後述),復未據檢察官就之請求本院論以被告罪刑,堪認該部分應係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亦無論罪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可言。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⒈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命名為 「快🚗🚗」群組成員即暱稱「茶葉蛋」、「北」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繼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游;而本案被告加入該集團暨所屬群組後,主要係由「茶葉蛋」、「北」向其發號施令,該群組內亦可見「陳星星」、「 沖」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同時積極討論如何行騙,且渠等復於另一命為「支援」群組內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威廉」、「大吉大利」等成年人有諸如「攻擊、買假身分證件、看到鴿子會緊張、把卡給1號、2號、洗車單、試帳號、銀行提款」等等詐騙術語之對話,凡此觀諸被告經警查扣之手機內對話擷圖,甚為灼然(見113偵27353卷第45至52頁),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快🚗🚗」、「支援」等群組是我所加入的群組,裡面暱稱「威廉」、「檳榔」、「財哥」、「沖」、「大吉大利」、「陳星星」、「春風」者,我是「春風」…威廉應該是茶葉蛋的另一個帳號,他會給提款卡密碼及指示用哪張卡攻擊,陳星星應該是北的另一個帳號負責指示收卡片、領卡片,其他人偶爾會發言…等語明確(見113偵27353卷第45至52頁)。再佐以被害人等係分別遭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諸如「Bara Barbara、春綢的波絲貓、菲亞、吳江婉、Zai-FuLin、Slalue Wu、李家琦、陳小白、Caihuai Luchi等各種化名並佯裝為張貼網路廣告欲出租房屋的房東或網路賣家之成年男女施用詐術,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轄下確實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任務分工縝密且犯罪計畫周詳,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非僅「茶葉蛋」或「北」1人而已,益徵被告依「茶葉蛋」、「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領款後,藉由將領得之現金款項放入指定置物櫃內之「死轉手」方式轉交上游,則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即為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口辯稱:我認為「茶葉蛋」跟「北」其實是同一人,應該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請求審酌是否僅構成一般詐欺云云(見本院訴字1174號卷第98頁),委難憑採,併此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⒍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減刑事由有間,亦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前揭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均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可言。況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次數不少,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至少已逾百萬元之譜,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陳舒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7月22日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而漏未論及同日另匯入人頭帳戶即華南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款項,惟此部分事實及卷宗證據資料,嗣業經檢察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部分,一併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第3550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暨補充至本案(註: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第35508號追加部分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除上揭被害人陳舒眉外,其餘追加被害人尚待通知到庭,乃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另行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有本院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案件之113年12月6日筆錄可佐。是該部分實係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10、12、28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要與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⒈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在網 路張貼虛假出租房屋廣告,佯稱先付訂金後即可優先賞屋之話術著手詐騙被害人陳逸辰,惟被害人陳逸辰當下即察覺有異而未上當,故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23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 🚗」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雖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0至21、23所示各告 訴人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未得逞(註: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俱經警於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時扣案),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亦即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當屬既遂。故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僅洗錢犯行尚未生既遂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斯旨),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  ⒍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於新法修正生效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部分之洗錢犯行,因尚未見其提款紀錄 而屬未遂,惟依嗣併辦之偵查卷宗內積極證據所示,被告確已實際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故起訴書僅認其構成洗錢未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斯旨)。  ⒊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⒍起訴書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1174卷第96、158頁),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⒎又查,被告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然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則姑不論其本案究竟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是否業已自動繳交、是否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甚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幹部,仍難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⒏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嗣後審理時坦認不諱, 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因而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利益甚或查獲其他共犯,要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則該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既無減刑事由,自無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量刑因子之可言,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載時地,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4罪)。  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相同(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19、22所示),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各自表示之意見(如附表三各編號「調解情形/意見」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任務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74卷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本案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犯(共24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案24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 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第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9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113年8 月7日警詢時自承:贓款9萬4,000元是我依照上游指示領的等語(見113偵27353卷第30頁),復經本院勾稽被告於113年8月6日經警查獲當日,業已提領之金額至少已達36萬元(此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5、19所示各提款金額之加總甚明),堪認此扣案現金9萬4,000元,乃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取得之洗錢財物,俱屬違法行為所得,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是被告另陳稱:扣案現金中1萬4,000元是我自己之前工作所得,放在身上拿來吃飯坐車用,其餘8萬元才是本案提領金額云云(見本院訴1174卷第174頁),委難憑採。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1手機1支,其內有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悠遊卡、讀卡機等物,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174卷第173至174頁),既屬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前往實際領款,惟就 其所領得款項之去向、工作報酬若干等節,業據被告陳稱:上頭即「暱稱」茶葉蛋答應約定報酬為總提領金額1%,但他說我剛到任,酬勞要先充當押金,工作一個月後才能結算領取酬勞,我從113年7月20幾號開始做到同年8月6日,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聽「茶葉蛋」指示放置到各個捷運站內置物櫃,以死轉手方式交付,我沒看到上游的人等語(見113偵30992卷第15頁,113偵27353卷第3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抑或其對本案所有款項均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 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提款卡是否扣案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卷證出處 1 莊敬中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1時39分許、4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3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雅蕙-郵局帳戶)/未扣案 光華數位新天地2(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113年07月23日11時54分許、55分許、12時19分許 行外ATM 2萬元、2萬元 不詳 1.告訴人莊敬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27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17至118頁) 3.告訴人莊敬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113偵30992卷第119至126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蕙)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89頁) 113年07月23日 11時47分許 LINE Pay轉帳4萬,9985元 三創園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113年07月23日 12時01分許 行外ATM 1萬元 2 林○妤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2時18分許 ATM轉帳4萬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秀娟-郵局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2時44分許 ATM 1萬9,000元 1.告訴人林○妤(未成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35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27至128頁) 3.告訴人林○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0992卷第129至14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3頁) 3 楊舜如(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2時12分許 匯款9萬9,123元 1.告訴人楊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51至15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30992卷第196至200頁) 4.告訴人楊舜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153至159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6.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3頁) 7.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易瑩)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5頁) 113年07月23日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潘易瑩-郵局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2時44分許、13時52分許 ATM 1萬9,000元、2萬元 4 鄭昱瑄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 13時22分許、 26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3元、4萬9,986元 113年07月23日13時32分許 ATM 2萬元 1.告訴人鄭昱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43至144頁) 3.告訴人鄭昱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145至147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易瑩)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5頁) 台北秋葉原(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B2) 113年07月23日 13時30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筆×2萬元、2萬元 5 施淑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 1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2萬6,056元 1.告訴人施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49至150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易瑩)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5頁) 6 陳韋玲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 14時47分許、15時07分許 網路轉帳5萬9,989元、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呂其鴻-郵局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5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9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告訴人陳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61至162頁) 3.告訴人陳韋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0992卷第163至168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其鴻)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7頁) 7 邱耀震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3日17時31分許、34分許 匯款 9萬9,615元、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113年07月23日17時41分許、42分許、43分許、49分許、50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告訴人邱耀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0992卷第79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0992卷第169至170頁) 3.告訴人邱耀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販賣商品之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0992卷第171至18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0992卷第29至11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0992卷第99頁) 光華數位新天地2 113年07月23日17時37分許 ATM 2萬元、5,000元 三創園區 113年07月23日17時46分許、47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 8 陳明發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4日 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蕙如-郵局帳戶)/未扣案 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07月24日1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ATM 6萬元、4萬元、5萬元 不詳 1.告訴人陳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9498卷第37至3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498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陳明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臉書販賣商品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498卷第46至50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9498卷第29至31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9498卷第33頁) 9 游子杰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4日 1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告訴人游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9498卷第51至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498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游子杰提出之中華郵政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498卷第65至7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9498卷第29至31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9498卷第33頁) 10 周亭君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4日18時13分許、15分許、16分許、20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2,100元、1萬0,105元 113年07月24日18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 ATM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1.告訴人周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9498卷第19至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498卷第79至87頁) 3.告訴人周亭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臉書販賣商品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498卷第89至9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9498卷第29至31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9498卷第33頁) 11 洪嘉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7月27日 12時02分許 台灣Pay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國泰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4時39分許 ATM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洪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92至2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93至29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1(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55頁) 非本案起訴範圍 吳子婕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7月27日 11時47分許、4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 唭哩岸捷運站(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2時16分許 ATM 2萬元、1萬元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3年09月02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6557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偵辦。 朱靜莉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7月27日 17時07分許 網路轉帳3萬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唭哩岸捷運站(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8時26分許 ATM 2筆×2萬元 12 翁采琳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7日15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 致遠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7月27日15時44分許、45分許 ATM 2筆×6萬元、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翁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81至2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80頁、第283至285頁) 3.告訴人翁采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簡訊、告訴人販賣商品之臉書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86至287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致遠郵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53至54頁) 13 陳逸辰 (檢舉)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上午11時33分前某時,經陳逸辰識破並報案聯繫165反詐騙平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邱嫚柔-郵局帳戶)/已扣案 詐欺未得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89至90頁) 14 羅傑元 (提告) 假賣票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50分許、51分許、12時2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1時53分許 ATM 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羅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3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360至366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343至347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嫚柔)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7353卷第353至355頁) 5.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7353卷第349至351頁) 6.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6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8781卷第47至57頁)(併辦)。 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4號出口 (併辦) 113年08月06日12時13分許、14分許 (併辦) ATM 2萬元、2萬元 (併辦) 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5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16分許、17分許 ATM 2萬元、2筆×2萬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43分許、44分許 ATM 2萬元、1萬元 113年08月06日 11時46分許、47分許(併辦)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4萬9,986元(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蔡昆益-郵局帳戶)/已扣案 臺北市○○區000號 113年08月06日12時24分許、24分許、25分許 (併辦) 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 (併辦) 捷運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31分許、32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 113年08月06日12時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5 許鈞翔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 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不詳 113年08月06日12時24分許 ATM 2筆×2萬元 1.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3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7353卷第241至243頁) 3.附表編號14、15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27353卷第343至347頁) 4.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27353卷第349至351頁) 16 許志明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8月05日 10時1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許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54至25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53頁、第256至258頁) 3.告訴人許志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Lina吳江婉」、「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3偵27353卷第258至268頁) 17 彭鈺淇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1分許 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賴健忠-郵局帳戶)/已扣案 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彭鈺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04至2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03至207頁) 3.告訴人彭鈺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怜」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08至217頁) 18 徐心妤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1時54分許 網路轉帳1萬4,000元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告訴人徐心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85至86頁) 19 陳昱錚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2時06分許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陳昱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2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6頁) 3.告訴人陳昱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Nancy」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27至228頁) 4.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6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8781卷第47至57頁)(併辦)。 113年08月05日 18時29分許 (併辦)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併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併辦) 113年08月06日18時35分許、36分許 (併辦) ATM 3萬元、2萬元 (併辦) 不詳 20 林鈺婷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1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賴健忠-郵局帳戶)/已扣案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1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3.告訴人林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菲亞」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199至201頁) 21 楊鈞凱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5日 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2萬0,123元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楊鈞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231至23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230頁、第232至233頁) 3.告訴人楊鈞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234至237頁) 22 呂杰陽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認證 113年08月05日 15時29分許、59分許 網路轉帳9萬9,899元、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臺北市○○區○○街00號 (併辦) 113年08月05日15時33分許 (併辦) 10萬元 (併辦) 不詳 1.告訴人呂杰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188至18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186至187頁、第190頁) 3.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6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8781卷第47至57頁)(併辦)。 23 沈佑洋 (提告) 假租屋騙匯款 113年08月06日 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石宇辰提款紀錄。 1.告訴人沈佑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27353卷第1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7353卷第177至179頁) 3.告訴人沈佑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社團貼文、與LINE暱稱「春綢的波絲貓」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7353卷第181至183頁) 24 尚未查有被害人之165報案紀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 25 尚未查有被害人之165報案紀錄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 26 依本案卷證,已查得被害人(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且經被告提領得手之紀錄。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註: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起訴書雖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惟嗣依併辦卷宗證據資料所示,該部分犯行實已加重詐欺、洗錢既遂。 27 尚未查有被害人之165報案紀錄 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案 此人頭帳戶於石宇辰為警查獲時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依本案卷證,尚未查得提款紀錄。 28 陳舒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7月22日 18時50分許、51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7月22日19時08分許、09分許、10分許、11分許 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不詳 1.告訴人陳舒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35103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5103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陳舒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35103卷第35頁) 4.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103卷第25至26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5103卷第27至28頁) 113年07月22日 19時47分許 (擴張) 網路轉帳9萬9,987元 (擴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 (擴張)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擴張) 113年07月22日19時59分許、 20時01分許 (擴張) ATM 2萬元、 1萬9,000元 (擴張) 不詳 6.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戶名:羅俐婷-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5468卷第23、27頁)。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3偵35468卷第23至25頁)。 8.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113偵35468卷第97至104頁)。(擴張) 113年07月22日 19時49分許、58分許 (擴張) 網路轉帳9萬9,989元、4萬9,975元 (擴張)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羅俐婷-郵局帳戶)(擴張) 113年07月22日 20時07分許、 08分許、13分許、14分許、17分許、18分許、19分許 (擴張)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擴張)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項目/數量 1 現金新臺幣9萬4,000元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嫚柔)之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昆益)之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健忠)之提款卡1張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9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 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2 花蓮市農會帳號(891)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3 賴健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賴健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5 悠遊卡1張(外卡號:0000000000) 16 讀卡機1台 附表三: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被害人 調解情形/意見 主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莊敬中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林○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59、108至109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楊舜如 電聯本院表示不用排調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1174卷第57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鄭昱瑄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施淑華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韋玲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訴1174卷第61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邱耀震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31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陳明發 以99,985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03至208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游子杰 以50,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09至216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周亭君 以132,177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83、197至202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洪嘉成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233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翁采琳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逸辰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羅傑元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8至109、235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許鈞翔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許志明 以10,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217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彭鈺淇 電聯本院表示不用排調解等語(見本院訴1174卷第55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徐心妤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昱錚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林鈺婷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楊鈞凱 未到庭,亦未電聯表示意見。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呂杰陽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237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沈佑洋 以15,0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見本院訴1174卷第109、223至230頁) 石宇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陳舒眉 與被告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訴1291卷第25、65頁) 石宇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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