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訴-129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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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閎 𨶒仲麟 蘇偉榮 湯皓倫 顏榮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越閎、𨶒仲麟、蘇偉榮、湯皓倫、顏榮廷(下合稱被 告5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67、200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方俊樹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57至575頁)等情,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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