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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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