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訴-1299-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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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唐真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 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在「史 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群組中,以LINE暱稱「Yu i」張貼「想請問這裡可以問悠樂丁嗎?」、「180顆有人想收的 話再跟我說,感謝」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內容, 遂佯裝購毒者與唐真聯繫,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13年8 月28日18時7分許,唐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捷運站前,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售悠樂丁錠100錠予喬裝警 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唐真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真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第64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想說可以賺點錢,所以上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70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減少用藥量,想說多的藥可以出售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 zola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悠樂丁錠100粒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成分(淨重:11.9700公克,鑑驗取用0.0476公克,驗餘淨重11.9224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15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