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訴-1319-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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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No.328, Lane14, Luguang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aoyuan City」(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處)之收件資訊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Bank」即於113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非法私運入臺。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大麻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於113年8月5日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業經拆封之本案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范庭勇到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阮文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