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訴-1323-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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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迪索」、「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賴志雄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賴志雄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名義,陸續向賴志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會派取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賴志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首年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及「陳立群」簽名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前往賴志雄之住處,向賴志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賴志雄而行使之。嗣陳首年持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7頁、訴卷第146、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雄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至13、15至16、319至326頁),並有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1、45至49、52、55至75、201、2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經指示取得贓款後, 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迪索」、「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及「陳立群」之署押後進而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訴卷第20、52、62頁),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又所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被害人拿了50萬,抽2%,總共拿了1萬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又自被害人取得之贓款50萬元亦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繳回前開報酬,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57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已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取得1萬元報酬,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依據前開說明,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水電工作(見訴卷第158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輕鬆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元之現金,必然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已年逾七旬,遭詐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見少連偵卷第7至8、45至49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61至172頁),被告自陳 其領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之偽造印文及「陳立群」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57頁) ,然前開報酬仍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觀如少連偵卷第31頁所示) 2 「李玉燕」印文1枚 3 「陳立群」印文1枚 4 「陳立群」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