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訴-134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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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婕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梁育仁」等人(上3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㈢告訴人劉芊妤刊登之Facebook廣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不實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網路銀行帳號臺幣明細擷圖各1份;㈣告訴人張鵬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被害人高碩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張鵬展與被害人高碩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㈤告訴人曹軒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㈥告訴人陳品蓉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1份;㈧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 受款項之用,且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的零用錢不足,為了籌措購買電競筆電的資金,於113年3月20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找到LINE名稱「新易貸顧問」之人,後續便有「貸款專員 許慶霖」(下稱「許慶霖」)跟我聯繫,「許慶霖」又介紹「游志義」給我認識,「游志義」表示會有錢匯入我帳戶內,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幫我美化帳戶,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件率,並提供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被騙,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也沒有想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個比較宅的女生,依賴網路,上網貸款是因為她想參加電競遊戲的活動,但手邊傳統筆電功能不夠,才會去貸款,並發生本案情形;因被告不諳社交,又太過單純,他人怎麼跟她講,她就照辦。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人性弱點,所以「許慶霖」一直用關心的話術,還在第一銀行面前拍攝照片傳給被告,宣稱是去幫被告送件,後來「游志義」告知被告未滿20歲,財務沒有特別好,為提高審核過件率,提出用金流進出來美化帳戶,還傳給被告一個有律師見證的意向書檔案,讓被告影印簽回。被告沒有貸款經驗,相信為真,也沒有知會父母,不知道自己已經在一個被利用的狀態中,被告所提供的本案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是被告父母匯給被告生活費使用,而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則是打工單位的薪轉帳戶,本案2帳戶裡面有被告的生活費,如果被告有心做詐欺或洗錢的共犯,她不需要提供這兩個帳戶,被告確實是被騙,且發現受騙後馬上報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涉入本案、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出事後相當懊悔,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義」,而「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嗣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9188號偵卷第41至43頁,21157號偵卷第81至89、149至150、165至166頁)及前揭公訴人所指理由欄第三段第㈢至㈧項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31至39、45至55頁,21157號偵卷第45至51、57至64、69至80、91至148、151至178頁,10535號偵卷第12至39、41至46、50至59、63至86、9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而涉入本案,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想買筆電,家人要我自 己付款,因此我在網路上查詢如何申辦貸款,看到「新易貸顧問」的網站頁面,便加入他們的LINE官網,後來就有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LINE ID:qing831106)的人加我好友,他說我未滿20歲,申辦貸款條件較弱,所以他轉介另一家公司的副理、LINE暱稱「游志義」的人來幫忙處理我的貸款案件、協助我處理後續帳戶問題,「游志義」也說我比較難申辦到貸款,他說會用交易方式幫我辦到貸款,要我提供能使用的帳戶給他們,他會請公司的助理將公司裡的一些錢匯入我帳戶內,並要我將這些匯入的錢領出來,領到錢就馬上交還,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看起來有資金流動,以證明我的借貸信用,這樣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件率,並提供一份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游志義」於113年3月25日向我要帳戶,我就把本案2帳戶直接截圖傳給他等語(見19188號偵卷第18、72至73頁,10535號偵卷第8至10頁,21157號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我是因為購買電競筆電的需求,零用錢不足,母親要我自行存款購買,因此想試著辦貸款,就用「貸款」當關鍵字在網路搜尋,看到「新易貸顧問」的廣告,網頁裡面介紹完整、有電話、公司統編及真實案例,我信賴這是合法經營的就透過該網站提供的LINE資訊來聯繫,於是「貸款專員 許慶霖」跟我接洽,他說我有很大機會可以成功申貸,要我回傳想購買的筆電商品截圖,並寫下貸款用途、所需額度,還要提供雙證件、學生證、勞保明細、存簿封面及近3個月的存簿內頁明細、工作環境照片、工作場所、親屬連絡人個資等資料,以辦理貸款,還教我如何查詢網銀紀錄及勞保異動明細,後來也告訴我有幫忙申請貸款名額,持續給我關心,使我在誤信他所說貸款流程的話術中,失去戒心而陸續提供上開資訊;後來「許慶霖」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的LINE通話中,說我未滿20歲,貸款條件較弱,需再提供額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過件,並推薦「游志義」副理來做此部分的協助,「許慶霖」傳送一段自我介紹的文字讓我複製轉傳給「游志義」,「游志義」說他可以將金錢轉入我的帳戶,作成帳戶內有額外收入的紀錄,藉以提升貸款過件率,他還說會請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3月25日要我下載填寫「意向契約書」後回傳,另要我傳送我露臉手持身分證、健保卡、意向契約書的照片,讓他們的會計人員建檔,復於113年3月27日要我提供帳戶交易紀錄給他們審查,是因「游志義」說要查看我名下的帳戶交易序號及提款卡狀況,我才會將本案2帳戶資料傳送給「游志義」,並依指示將入帳款項領出交還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83頁),核與被告分別與其母親胡惠雯、「許慶霖」及「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對照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119至231頁),並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7、95至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游志義」,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聽信「游志義」之話術,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美化帳戶,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及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如何配合申辦貸款各項手續甚是在意,可徵被告辯稱其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子虛。  ㈣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 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以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與前者之行為對象與模式均迥然有別;是被告雖依對方要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單憑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生,生活單純、素行良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此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雖被告有零星打工經驗,但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是其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佐以前開「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有慎防詐騙之跑馬燈資訊、成功案例分享及客服聯絡資訊(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117頁);「許慶霖」並以貸款專員的頭銜,向被告提供名片,詳盡解說貸款利率、分期繳款金額、詳列送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身分證件、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甚至持續關心被告現況及彙報送件審核情形;「游志義」則除了花費長達24分鐘的通話時間,詳盡解說「美化帳戶」的流程、方法外,更向被告宣稱:「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供被告下載簽署後回傳,此亦有前開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229頁);再觀之「游志義」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並向乙方求償…。(貳)乙方提供本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參)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負連帶賠償責任…。(肆)甲方提供之乙方之理財規劃資料僅供乙方單次使用。(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合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等內容,且已預先蓋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張凱勝」之印文等情,亦有該「意向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7頁),可見在「許慶霖」、「游志義」刻意設計的情境、似是而非的話術,及上蓋有保佳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意向契約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者,且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  ㈤再查,被告先依要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正 反面照片、完整帳戶資料,復前往勞保局申領勞保異動明細,及提供其家人姓名、聯絡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5至145頁),倘若被告可預見「許慶霖」、「游志義」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從事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上開身分證件及家人之重要個資,自陷於風險之中;何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許慶霖」、「游志義」之話術,誤信其等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此外,本案之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告父母定期提供生活費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打工薪轉帳戶,此2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供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頁,10535號偵卷第15至2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予以提供,是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無任何預見,係因受騙所致等情,核非無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信。此部分尚無從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053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高碩辰部分未記載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其餘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芊妤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7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2 張鵬展 (提告)、 高碩辰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萬元 3 曹軒誠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1萬3,000元 4 陳品蓉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3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4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5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6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000元 8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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