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訴-134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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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士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對方所提供之 工作係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且經手每顆包裹可獲取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所給予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轉寄予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卷第29至35頁)、證人陳佳佩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許羽萱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石若宸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卷第149至150頁)之指述;程士維於附表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莊皓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37至46、49至50頁)、證人陳佳佩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85至91、95至103頁)、告訴人許羽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羽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20頁)、告訴人黃珮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珮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31至143頁)、告訴人石若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若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至1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做運送平台Lalamove時,才結識委託我送本案包裹的人,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放的是什麼,客人交付給我們的東西也都是以盒子裝著,我不會知道運送的內容物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1日本案發生之前, 我接到送貨的單,對方表示是汽車零件商,要送汽車零件,但實際上本案包裹的內容因為是客人介紹要我運送的,我不知道內容,因為是包裹是包起來的,我之所以沒用Lalamove平台是因為不會被平台抽錢,所以才會透過這方式賺錢,加上他的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若知道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會送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所提之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訴字卷第57至112頁),足認被告所辯,為規避運送平台之手續費而私下接受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而送貨之情節,確屬實在。 (三)查被告是在Lalamove的運送平台而結識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正常之管道,且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成理,按運送平台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然會利用運送平台或延伸運送平台外的方式,私下要求外送員從事與詐欺行為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租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領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字第1431號卷第40頁),若被告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以其名義租賃之且一定會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顯非無疑。又以提款卡之大小、重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供稱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運送提款卡有所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送貨之行為,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莊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莊皓翔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莊皓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佳佩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 2 許羽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羽萱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許羽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42分許 (同上) 3萬4,056元 3 黃珮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珮綺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珮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萬5,018元 4 石若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石若宸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石若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4萬9,989元、4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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