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訴-1348-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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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晉偉」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左自鐳係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之業務員,代 為經銷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所屬尊龍御苑生基園區內榮華區域商品,明知並無買家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亦無代為出售尊龍御苑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權限,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承志,佯以「許晉偉」名義,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熹樂公司所有之尊龍御苑生基位,然資金短缺,且不符購買資格,惟因林承志符合購買資料,倘由林承志出名購買並代墊短缺之資金,後續若將該生基位轉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利潤云云,致林承志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左自鐳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承志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地址詳卷)及附近便利商店,陸續交付各現金20萬元與左自鐳(總計40萬元)。待左自鐳取得上開款項後,左自鐳即交付偽簽「許晉偉」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之收據與林承志而行使之。左自鐳復於同年9月6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承志佯稱:資金仍短缺,若不再籌措50萬元,則無法拿到18張尊龍御苑生基位權狀云云,欲續向林承志詐取50萬元,二人並相約於林承志居所附近見面取款,嗣經林承志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左自鐳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左自鐳所使用與林承志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80至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03至2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簽「許晉偉」署名等資料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至85頁、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許晉偉」之署名,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簽「許晉偉」署名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刑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及傷害罪,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佯稱已有買家必可獲利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0萬元,被告佯以「許晉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詐騙告訴人,嗣復勸說告訴人需再交付50萬元,方可取得尊龍御苑生基位所有權狀,幸告訴人查覺有報警處理,而未另行交付50萬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參以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本案犯行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錄、亦無經法院判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本案科刑事 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且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 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案固不符合給予被告緩刑之要件,惟告訴人上開意見,已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責任刑。 ⑶再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許晉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欺之現金40萬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熹樂公司「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 證」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憑證之翻拍照片與告訴人林承志,佯稱業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傳送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翻拍照片,經本院函詢熹樂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上開憑證所載榮華區係是經銷商萬逸公司負責,且被告確有經過經銷商萬逸公司送件申購,再由熹樂公司製作該等憑證等語,有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翻拍照片,其內生基專案憑證並非被告未經熹樂公司同意製作之私文書。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之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上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