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訴-134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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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與欒穎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藝築文旅碰面與住宿,謝松霖於該旅館房間 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欒穎,欒穎於同年4月11日上午2 時25分許,以LINE PAY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謝松霖之L INE PAY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欒穎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欒穎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欒穎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欒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欒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辯護人辯稱證人欒穎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欒穎,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當天我們有各自帶毒品。欒穎會用LINE PAY轉帳1,000元給我,是因為欒穎要跟我分擔開房間的錢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由證人欒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證人欒穎就本案情節記憶不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交易毒品之證據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與證人欒穎在藝築文旅內住宿,證人欒 穎並於同年4月11日上午2時25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欒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8號第56頁至5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欒穎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欒穎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被告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47頁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欒穎:  ⒈證人欒穎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跟被 告約在西門的飯店,被告有事先用LINE跟我說他身上有安非他命,我在藝築文旅有使用被告帶來的安非他命0.3公克,我依據我使用的量,給被告一個他說的大概的價格,所以就轉給被告1,000元。除了第一次付給被告1,000元以外,我沒有實際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用LINE PAY給被告,另一筆500元的費用是威而鋼的費用,被告說我要再給他威而鋼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130頁)。  ⒉證人欒穎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跟被告碰面,我們碰 面超過一個晚上,有一起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的旅館,我不確定是誰訂旅館、旅館費用如何分擔,偵卷第49頁至51頁的對話紀錄中,是表示我來訂飯店。於112年4月9日至10日間,我在藝築文旅有使用被告帶來的毒品0.3公克,所以有轉給被告1,000元,我對當時我們如何分攤、是用LINE PAY分攤住宿費用還是安非他命的部分,我真的不確定,但我很確定當時有LINE PAY給他1000元分攤某個東西的費用,我在偵查中確實有陳述1,000元是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代價,價格是由被告決定。我跟被告沒有什麼金錢往來,如果有的話就是LINE PAY上有的紀錄,就是分攤費用,如分攤旅館、毒品的費用、威而鋼及一些工具的費用,分攤毒品費用的意思,就是被告給我毒品,我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8頁)。  ⒊質諸上述證人欒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明確指證 曾於112年4月10日與被告一同投宿於藝築文旅,被告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欒穎,證人欒穎再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被告之LINE PAY帳戶,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而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再佐以證人欒穎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更可見其等之關係親密、互動良好,證人欒穎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證人欒穎同時亦證稱被告另外轉帳之500元與交易毒品無關,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堪認證人欒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⒋復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47頁至83頁), 核與證人欒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吻合。又證人欒穎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局所摘錄欒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小樂』對話紀錄編號(1)-(5)〉請問你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小樂』於112年4月9日至10日上面有『我要拿東西給我朋友』、『我貼在胯下』、『東西不在我身上啊』是何意?『東西』是指何物?『紅紅』是誰?)答:這些話都是『謝小樂』講的,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這是不成文的習慣。這是指『謝小樂』把安非他命放在胯下,我不確定那個東西要給紅紅或是誰,但我不知道紅紅是誰,只知道是『謝小樂』的一個朋友。」、「(問:〈提示上開對話紀錄(21)-(26)〉,『來拿東西』、『要20個以上才能算到1350』、『他們都給錢了所以當天就要拿到東西』、『西門散的我最低隨時可以拿的大概2000』是何意?)答:我有印象,這是我跟謝松霖認識之後,他有說如果我之後有需要拿安非他命可以找他,他會給我一個比較優惠的價格,他有解釋說一般都要拿到20個以上,這樣才可以有平均1個1350元的優惠,20個就是20克。」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130頁),可見證人欒穎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毒品暗語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欒穎既能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毒品相關,其證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欒穎之間為甫認識之網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證人欒穎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觀以被告與證人欒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下: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欒穎向被告表示其已訂好旅館,並 告知被告旅館之地址、進入旅館後如何到達房間之走法,被告並向證人欒穎表達謝意及應允之,此核與證人欒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0.3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當時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訊問時的說法。至於旅館費用是另外的,他叫我分擔多少及怎麼給付我忘記了等情節相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5838號卷第57頁),顯見藝築文旅之房間係由證人欒穎所訂,倘由被告訂房、支付房費,自毋庸由證人欒穎告知被告旅館地址與房間位置;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0元跟500元都是威而鋼跟便利商店吃東西的錢,不是安非他命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可徵被告就其收受證人欒穎轉帳1,000元之原因,前後供述顯非一致、相互扞格,至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欒穎轉帳1,000元係分擔房間的費用云云,顯非可信。 ㈥至被告固聲請函詢trivago訂房紀錄,證明被告負責支付當日旅 館住宿費用等節,惟案發當日係由證人欒穎負責訂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安姐」,惟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安姐」,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並未查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安姐」之真實身分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0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忙母親從事里長相關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宜蘭監獄之服刑狀況(見法務部○○○○○○○114年1月8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00350號函暨被告在監行狀紀錄,本院卷第103頁至115頁),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高、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欒穎聯繫所使用之物品,屬於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7頁至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手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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