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訴-1353-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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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宮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敏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所陳報住所地址亦非其羈押前之居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96350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55至157頁)可佐,被告顯然居無定所,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