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訴-135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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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一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由「小趙」使用蔡一成所有廠牌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ziv9696」,以暱稱「魔人啾啾」於「高音質外約」群組內刊登「04出裝備半張一張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遂於同年9月22日19時52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蔡一成遂依約攜帶上開毒品於翌(23)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迨蔡一成正欲將上開毒品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等物(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一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119頁),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第51至6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咖啡包79及印有黑色瑪莉歐圖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1之79包,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另編號2之19包,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8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送貨成功,可獲利5,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小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預計回校完成大學課程,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備回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以完成大學課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再度深陷犯罪泥淖,更難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經隨機各抽 樣2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並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列印結果(見偵字卷第51至61頁)附卷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白色小熊圖案咖啡包79包(含包裝袋79個) 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黑色瑪莉歐圖案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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