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訴-135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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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大麻植株參拾捌株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網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以蝦皮買家帳號「tony8826」購入大麻種子180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內,栽種大麻,而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階段。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38株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4.9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33至39、85、89、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僅是種在其居所陽 台鐵窗,並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土耕方式種植,盆數不多,故其種植方式及規模之情節均屬輕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惟被告自陳已很久沒有接觸大麻,其係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大麻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70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基刑-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20頁),足見其近來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甚明,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並不可採,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刑為為其意圖製毒,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如上述之方式及規模種植大麻,其情 節輕微,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種植成植株且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38株,其數量已非微;且被告於87年間已有因栽種大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且種植之數量顯較前案所扣得6株為多,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述栽種大麻之前科外,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現一人居住,兒子在澳洲,自己自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植株38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 2公克,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52公克)經抽樣發芽試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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