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訴-1356-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越南籍,漢名潘清財)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PHAN THANH TAI(中文姓名:潘清財,下稱潘清財)與NGUY EN CONG HOANG(中文姓名:阮功黃,下稱阮功黃)、NGUYEN CONG VU(中文姓名:阮功宇)、DOAN NGOC TU(中文姓名:團玉秀,下稱團玉秀)、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梅光英,下稱梅光英)、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中,下稱凌文中,均為越南籍人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惟潘清財、阮功黃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阮功黃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潘清財則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夾藏大麻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而阮功黃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潘清財為收件人,潘清財任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收件地址,潘清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門號,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附表所示A至G包裹內,以此方式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而潘清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包裹時間取得A至D包裹後,即依阮功黃指示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大安郵局,查獲E包裹內夾藏大麻。而潘清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郵務人員聯繫,指示郵務人員將E包裹交付予潘清財公司不知情之櫃台人員收受,潘清財取得E包裹後,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將E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將E包裹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拘提潘清財,並扣得E包裹及潘清財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松山分關則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30日,查獲以潘清財為收件人,並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F包裹、G包裹(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並另案偵辦中;阮功黃及阮功宇則已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潘清財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7-144頁、第201-209頁、第241-245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1-12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ZELO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A至G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簽收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功黃、阮功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梅光英、凌文中之移工動態系統查詢、阮功黃及團玉秀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31頁、第33頁、第47-58頁、偵字卷第22-24頁、第27-67頁、第81-95頁、第97頁、第101-121頁、第149-154頁、第211-226頁、第227-229頁、第314-319頁、第3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4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1-3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功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阮功黃及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未到案之阮 功黃等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人員經由班機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為運輸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之犯行,自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尚未經被告收受即遭查獲之F包裹及G包裹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犯罪之著手或既遂之程度,應有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各次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阮功黃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其中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然阮功黃及阮功宇二人則因其等業已離境而未能查獲乙節,有土城分局上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595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北檢力能113偵25630字第1149003809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7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諸被告各次私運之大麻淨重均約達1公斤上下,為數甚多,對社會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各次犯行均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因貪圖報酬,多次從事走私運輸淨重約1公斤上下之大麻包裹,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尤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中,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已流通進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實害,更應非難;並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阮功黃之命行事之角色;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收取A、B、C、D包裹,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包裹編號 收受包裹時間 本案稱 阮功黃指定之人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3日 A包裹 梅光英、阮功宇 被告將A包裹轉交予梅光英,梅光英復轉交予阮功宇。 2 113年6月30日 LZ000000000TH 113年7月8日 B包裹 凌文中、團玉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將B包裹轉交予凌文中、團玉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3年7月2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9日 C包裹 阮功宇 4 113年7月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15日 D包裹 阮功宇 5 113年7月14日 EZ000000000TH 113年7月19日 E包裹 1.於113年7月17日查獲。 2.E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8.5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113年7月18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F包裹 1.於113年7月23日查獲。 2.F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7.6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113年7月16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G包裹 1.於113年7月30日查獲。 2.G包裹內煙草2包,合計淨重991.2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E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8.5公克,取樣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F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7.65公克,取樣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G包裹) 2包 驗前總淨重約991.24公克,取樣0.08公克。 4 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被告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