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訴-136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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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姸 輔 佐 人 胡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第2行「詐欺贓」,更正為「詐欺贓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被告胡雪姸於偵訊時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胡雪姸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證據,被告僅有與朱家禾聯繫,亦非直接之詐騙集團成員,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評價。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這次拿5至6仟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 第5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朱家禾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822)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06月1日20時07分許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 112年06月1日20時08分 5萬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64號 被 告 胡雪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胡雪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同意交出名下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代碼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簡稱胡雪妍-中信、郵局帳戶),予以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另虛設投資平 臺,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林郁辰,由擔任機房成員先以網路交友搭訕,再趁隙遊說投資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胡雪妍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胡雪妍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依上游成員指示,持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一併領出,再層轉上手,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雪妍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辰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其中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款,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左列法院判刑。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胡雪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 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 13時45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06月01日 20時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