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訴-137-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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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