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訴-137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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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社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小跑(豬圖樣)來了~」帳號,多次發布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透過WeChat喬裝買家而與陳暐聯繫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且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進行交易,嗣陳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與行動電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188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042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咖啡包買價約每包300元左右,我差不多每包想賺50元至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WeChat發布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扣案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使用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本案毒品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㈢至被告另被扣案之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係單純作為車上放音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黑色 iPhone 8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深紫色粉末 11袋(總淨重23.1880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 (含包裝袋1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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