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訴-1376-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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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勇福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連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王業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跟他們辦貸款,他們跟我說可以整合債務,我是真的被騙,我跟對方並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王業臻」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14至115頁,本院訴卷第31頁、第59頁),並有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96頁、第119至155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經他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2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系統櫃組裝將近5年,不 認識「王業臻」(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已38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王業臻」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這次要提供提款 卡,不覺得有異?)我有想過,但我有問他,他說只是要押著,我就相信對方,當下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該帳戶本來就沒有錢,對方跟我說寄一張沒有常用的卡片,見面簽約的時候再還我,我的想法只是見面簽好約就會還我,沒有想到那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王業臻」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業臻」表示:「那先不用好了」、「因為很少要記卡片過去的」、「那不是見面就可以了、還要先寄卡片」、「因為我會怕呀」、「我不敢記(應為『寄』)是因為我沒看過」、「不會用我的卡去用其它的事吧!」等語(見偵卷第64至67頁)。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業臻」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新臺幣17元(見偵卷第163頁),足徵被告不僅對「王業臻」毫無信賴基礎,僅願意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供「王業臻」使用,對「王業臻」具有高度戒心,則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業臻」,可能遭人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王業臻」,嗣本案帳戶果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對方說寄一張沒有常用卡片,見面簽約時會歸 還,沒有想到那是詐騙等語。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王業臻」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王業臻」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何中偉」、「王業臻」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至96頁、第119至155頁),然該等對話紀錄既有上開所述之異常情形,自難憑該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僅為單純之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 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訴卷第38頁),無從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人數1人及其被詐騙金額、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系統櫃組裝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前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名義與乙○○聯繫,並以簽訂金流協議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本案帳戶9萬9,987元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2萬9,980元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3萬1,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