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13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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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緯 具 保 人 周柏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周柏毅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卷第223、235至239、243至24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2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囑託拘提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0206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至280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