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138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宸 FANG JIONGX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7555號、第164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FANG JIONGXU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王浩宸、FANG JIONGXUN(漢名方炯勛,以下以此稱 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就被告王浩宸為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就被告方炯勛為自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由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04號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3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日止,被告方炯勛自113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8日止(見本院偵聲卷第29-31頁),先予敘明。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提起公訴,案件已於113 年11月18日起繫署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就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均非臺灣地區人民,且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即已傳喚未到,此外,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原陳報之地址經送達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被告方炯勛之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其也無法聯繫被告方炯勛(見偵字第16402號卷第469-473頁),本院復依法逕行拘提被告王浩宸、方炯勛而不獲,有拘票及員警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可見被告王浩宸、方炯勛無一定住居所且有逃匿事實,倘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嗣後仍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 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4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方炯勛自114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