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