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訴-139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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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暉旌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下稱「林老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慶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蔡慶輝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名義,陸續向蔡慶輝佯稱:在德恩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慶輝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暉旌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等印文及「林書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蔡慶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慶輝而行使之。嗣許暉旌持前開贓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地下4樓停車場男廁內將贓款交予「林老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0、5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149至15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之印章及印文、「林書和」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03頁、訴 卷第20、52、62頁),又行為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又所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既無因本案取得報酬,自告訴人取得之贓款200萬元亦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等均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裝潢裝修工作(見訴卷第63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66個月(即5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0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且告訴人已年逾七旬,遭詐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以土地作為抵押向農會之貸款(見偵卷第28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固有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差距實在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共識(見訴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被告自陳其 領有甲級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裝潢裝修、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8、6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等偽造印文與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及「林書和」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江素蘭」印文1枚 3 「林書和」署押1枚 4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