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訴-1394-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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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楊正中 指定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友人高少承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欲抵債,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本案槍彈並將之帶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之住處(下稱北深路址)寄藏。乙○○復於同年月某日攜帶本案槍彈至老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寶興路址),欲以槍彈作為抵押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甲○○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意借款9萬元並收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並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寶興路址,子彈7顆復於同年5月間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地(下稱文化路址)藏放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至甲○○寶興路址及文化路址實施搜索,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寶興路址查獲本案手槍,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文化路址查獲本案子彈等物,經甲○○之指認證述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再經警於持相關事證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號2601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街000號7樓居處實施搜索並拘提乙○○,經乙○○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詢-113偵26020卷《下稱偵26020卷》第35至40頁、113年度他字第8686號《下稱他8686卷》第25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下稱偵34478卷》第79至80頁,偵訊-113偵26020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偵3447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檢國隆部分:警詢-偵34478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訊-偵34478卷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就寶興路址、文化路址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蒐證截圖、甲○○於警詢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26020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9頁、第31頁、第57至60頁、他8686卷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⑴1顆係制式子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偵26020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7顆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二人均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甲○○部分: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7月17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後,其於警詢時起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槍彈為乙○○提供,復經乙○○於113年10月3日查緝到案後表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予甲○○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881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是甲○○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乙○○部分: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槍彈來源係 鄭富淞、高少丞所交付,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即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於114年1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函覆本院,略以:於113年10月3日查緝乙○○到案後表示,所交予甲○○之槍彈係鄭富淞及高少丞所交付,惟鄭富淞、高少丞目前行蹤不明,尚未能完全掌握渠等之居住所,俟鄭富淞及高少丞等2人查緝到案後,再另案移送偵辦等語,業經該局以同上函覆本院在卷,是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述「來源」(即鄭富淞、高少丞)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主張乙○○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刑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上揭 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均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均為7顆,不論是乙○○寄藏之北深路址或甲○○寄藏之寶興路址或文化路址,均係民眾密集居住之住宅區,渠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員警前往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除查扣本案槍彈外,尚有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多種毒品,被告甲○○亦因此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而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4日期滿,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162頁),且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依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難謂就甲○○有何宣告2年6月以上,就乙○○有何宣告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制式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已上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就乙○○ 、甲○○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可採。 ㈦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2顆)及編號3、4所示之鑑 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為警於甲○○寶興路址、文化路址扣案之殘渣袋、疑似 愷他命粉末、疑似安非他命膠囊、毒品吸食器、夾鏈袋、SONY手機及於乙○○桃園市○○○街000號7樓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彈、夾鏈袋、VIVO手機等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