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訴-139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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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萁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萁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德」、「張世緯」之成年人以及胡慶田、葉人瑄(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萁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所示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黃子萁之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及4部分,黃子萁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葉人瑄所任第1層收水成員後,準備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遂將其等一網打盡,並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萁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林益 德」,並依照「張世緯」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為了美化帳戶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林益德」,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利益,難以想像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被告會甘冒自己金融帳戶被凍結、甚或遭到刑事訴追的風險,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因為想要貸款才會被騙,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去了解貸款的相關事宜,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足證被告確實沒有要參與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出社會後都在工廠工作,又是弱勢家庭,在經濟壓力下才會相信詐欺集團的話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2年8月間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資訊,因而加 入Line暱稱「林益德貸款問顧」之人為好友,後又加入Line暱稱「張世緯」之人為好友,「張世緯」於112年9月7日要求被告將帳戶款項清0,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等,嗣詐欺集團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所示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被告即受「張世緯」指派,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及4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告交付30萬2,000元予葉人瑄後,準備上繳胡慶田,遂將其等一網打盡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下稱第33347號偵查卷,第117至122頁、第175至180頁、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14頁、第331至337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葉人瑄及胡慶田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第135至166頁、第193至207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益德」、「張世緯」協助辦理貸 款之過程,「林益德」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款金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益德」之個人名片,其上顯示「林益德」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貸款專員,復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被告借款50萬元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其他聯絡人資料,之後「林益德」轉而提供「張世緯」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遂於112年9月1日與「張世緯」聯繫,「張世緯」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印有公司章及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要求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流資料,被告並依「張世緯」指示於112年9月8日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張世緯」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葉人瑄等情,此有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上開對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益德」、「張世緯」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其等使用,且受「張世緯」指示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加「 林益德」Line後,我有講述平時工作內容、家裡經濟狀況、貸款需求,以及我要貸50萬,「林益德」說我信用評分不足,但可以跟另一家老闆「張世緯」談,「張世緯」說可以幫我做財務報表,這樣貸款就會過等語(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39頁),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林益德」、「張世緯」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確有任職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信用評分不佳,而向多家銀行申請多家貸款,均未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且被告傳送予「林益德」之訊息內容,被告也向「林益德」表示「我本來是想說我很難過件的,因為我申請蠻多家,都是因為持卡時間不滿一年,信用評分不足」、「我申請那麼多家評分都被扣光了吧」(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8頁),則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益德」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益德」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張世緯」,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   ⒋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有查詢過銀 行貸款流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益德」、「張世緯」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張世緯」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張世緯」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等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另參以被告與「張世緯」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張世緯」於112年9月8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要求被告拍攝領款後之交易明細之照片予其,足見「張世緯」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張世緯」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張世緯」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張世緯」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亦違常情。   ⒌基此,被告自承高中休學,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 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第184頁),並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益德」、「張世緯」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張世緯」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張世緯」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張世緯」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葉人瑄,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以,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 酬,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則,被告之所以配合「林益德」、「張世緯」提供其個人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被告欲透過「林益德」、「張世緯」向銀行貸款,「林益德」、「張世緯」所為上開要求本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無信任關係,且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接洽過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立合作協議書、甚或未獲得任何報酬,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出社會以來都在工廠工作, 社會經驗不足,對於貸款並無專業知識,所以才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云云。惟查,被告不僅辦理過車貸,亦向許多正規銀行申請過貸款(雖未獲核可),也曾上網查詢過貸款流程,甚且知悉如果有信用卡分期繳款之情事存在,會影響信用貸款評分以及貸款額度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80頁),足見被告並非對於貸款流程毫無所悉之人,其正因為知悉自己信用評分低落,想要藉由製作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即便預見自身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其之金融帳戶匯入金錢,甚至再依指示提領金錢轉交予同案被告葉人瑄,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林益德」、「張世緯」 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于倢、附表二編號3-1、3-2所 示告訴人黃于玲、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竣楠、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晨瑜、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心賢、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閔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可預見「林益 德」、「張世緯」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于玲、許心賢、黃竣楠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卷第179頁至18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做包裝、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葉人瑄, 再層轉予胡慶田,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提領61萬7,000元,並未 從中抽取款項等語(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聯絡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扣案之ATM交易明細10張,係被告應「張世緯」要求領取再翻拍予「張世緯」,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卷證出處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6分許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29至231頁) 2.被害人莫林以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33至237頁) 3.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4.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g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告訴人邱于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19至220頁) 2.告訴人邱于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邱于倢與臉書買家「Fong Sheng」、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4至226頁) 4.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5.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6.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及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及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0分許、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1.告訴人黃竣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黃竣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252卷第252頁) 3.告訴人黃竣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63至266頁) 4.黃子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9頁;113偵14252卷第71至7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至106頁)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7頁)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1.告訴人李榆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李榆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0頁) 3.告訴人李榆婕與臉書買家「陳楚玲」、LINE買家「林僅宜」、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3至277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告訴人吳晨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41至243頁) 2.告訴人吳晨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5頁) 3.告訴人吳晨瑜與臉書買家「菜菜ya」、佯裝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6至248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1.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51至252頁) 2.告訴人柯尚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3頁) 3.告訴人柯尚霆與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4至261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1.告訴人樂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樂昱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樂昱辰與臉書買家「王建國」之對話紀錄、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8至276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01分許、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許心賢與臉書買家「江嘉慧」、LINE買家「陳」、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5至206頁) 3.告訴人許心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7至208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黃閔與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佯裝銀行專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81至290頁) 3.告訴人黃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1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1.告訴人張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95至296頁) 2.告訴人張子賢與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7至299頁) 3.告訴人張子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300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1、3-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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