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訴-1414-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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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深海龍王」、「阿木」、「柯男偵探」、「十二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鍾承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後冒稱為「中正區科長楊俊賢」、「中正區李正民警員」向馬林秀鳳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家中財物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照片與馬林秀鳳,致馬林秀鳳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0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3個、黃金墜子3條、耳環1對及戒指4個,共計約16兩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嗣「李正民」仍持續與馬林秀鳳聯繫,表示其應交出家中剩餘之全部黃金供檢察官及法官開庭使用,並將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指派檢察署專員「陳皇文」即鍾承浩前往收取,並指示鍾承浩於收受黃金後放置於特定地點,共同以此方式詐騙馬林秀鳳,並製造財物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幸因馬林秀鳳察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鍾承浩於上開時間前往馬林秀鳳上址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準備向馬林秀鳳收取黃金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經鍾承浩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林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馬林秀鳳)及鍾承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鍾承浩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9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13至1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2至59頁、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手機、查獲照片3張、本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0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鍾承浩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林秀鳳施加詐術後,令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有黃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前往收取後另行轉移交付至特定地點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已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僅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查被告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核被告鍾承浩對告訴人馬林秀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馬林秀鳳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並再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鍾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各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本件經警當場查獲而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鍾承浩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自陳:當時群組的老闆是說報酬跟本件告訴人這件一起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逮捕,故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業已獲有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本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者,被告鍾承浩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鍾承浩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鍾承浩尚值青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鍾承浩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鍾承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鍾承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從事空調業、目前想要學習有關水電方面之一技之長、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之告訴人馬林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鍾承浩自陳尚未實際獲有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其就告訴人前已交付之黃金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且就該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偵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