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訴-142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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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13所示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EE HAN JI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凱凱」(下逕稱暱稱)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下述方式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取得馬來幣2,500元之報酬: ㈠「黃凱凱」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將面交所用印章、收據交予TEE HAN J IAN; ㈢TEE HAN JIAN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 款項放置在路邊、停車場汽車右後輪胎等處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TEE HAN JIAN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黃凱凱」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芬」、「陳佳欣」向陳韋靜佯稱:如何購買股票並儲值在投資平台「宏祥E策略」等語,並邀請陳韋靜加入「夢想啟航特訓班」群組,致陳韋靜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1巷之虎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儲值金。惟陳韋靜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虎嘯公園,「黃凱凱」即指示TEE HAN JIAN至約定地點偽以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營業員「王宇天」,出示偽造之宏祥公司工作證向陳韋靜收取儲值金,並交付含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的「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現金收據單」各1紙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及公眾,待陳韋靜假意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TEE HAN JIAN,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陳韋靜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TEE HAN JIA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被告與「黃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遂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刪除(見訴字卷第35頁);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39-40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凱凱」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尚有犯罪所 得馬來幣2,500元未據扣案(詳後述),亦未自動繳交,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餘地。 ㈢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跨國來臺擔任車手、持以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新臺幣為1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列印明細表、護照及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3、21頁)存卷可查。考量被告來臺目的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犯行顯有害我國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使被告續流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5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供 予被告用以搭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擔任詐欺車手每日可獲得馬來 幣2,500元,從第1次來臺灣迄今,共計獲得新臺幣35萬元以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8、11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約定報酬。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期間為1日即113年11月6日,自應以1日計算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2,500元,亦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黃凱凱」聯繫為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21、36頁),並有被告與「黃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69-87頁)可證,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三、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現金 共計新臺幣5,500元 面額新臺幣1,000元4張、新臺幣500元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30號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567號 3 現金收據單 1張 4 工作證-宏祥營業員王宇天 1張 5 其餘工作證 24張 6 印章-王宇天 1個 7 印章-陳忠明 1個 8 印章-永全證券 1個 9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2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UAWEI Mate20 X,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 ,顏色: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3 手機 1支 廠牌:TECN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