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訴-1420-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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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併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TEE HAN JI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同正犯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 除援用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外,審酌本案雖於114年2月21 日宣判,惟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自陳在我國沒有親友住宿的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是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㈢再者,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同案共同正犯尚未到案 ,為避免其等有勾串之情形,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審酌被告供稱:如果法院要延長羈押,希望可以解除受授物件,其餘則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審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對前揭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影響實屬有限,爰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