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訴-1421-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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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禹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被告更係以他人名義承租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及被告使用他人名義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共犯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本院就本案之審理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有因上訴,隨審理過程之進行,因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告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影響後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