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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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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