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訴-142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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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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