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訴-143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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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右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右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右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再由車手即少年許○銘(下稱許○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3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持該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翁建煌,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銘,許○銘再將被告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任遠投資」、「孫○○」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後許○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警將本案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許○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之本案收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637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2年間曾替朋友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附近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騙,更不認識許○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發現投資廣告,經點 選連結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下稱「阿魯米」)為好友後,依「阿魯米」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瑤瑤」、「Anne」、「靜涵」為好友,且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任遠」、「紐約梅隆」、「福恩投資」APP,並依前述之人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另於112年6月2日,又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店內廁所交付30萬元給許○銘,由許○銘交付本案收據1紙與被害人收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許○銘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8082號鑑定書、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詐欺軟體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銘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3月24日警詢 中證稱:我是透過謝郁鴻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中的一個群組,裡面是詐騙的二線群組,群組內的人會指示我,會傳送指定的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聯繫電話給我,我再依上面的指示去跟對方見面收錢。收據的部分,是群組裡的人拿給我的,暱稱我忘記了,我拿到收據時,上面已經蓋好章,但該人是在何處交付收據給我,我忘記了。這次我跟被害人收完錢後,我走到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群組裡的人指示我把錢放在路邊車輪或椅子底下,我放了錢就離開。我不認識莊右任,有可能莊右任是將本案收據交給我的二線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於113年11月25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又證稱:我不認識莊右任,是謝郁鴻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收來的錢是交給詐欺集團的人,而拿收據給我的人是詐欺集團裡面的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已經忘記本案與被害人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應該是車手群組內的人有告訴我時間、地點、被害人的穿著,我才會去跟被害人見面,我應該是當日早上9、10點搭高鐵從屏東出發,到臺北後,搭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在我與被害人見面之前,我有拿到收據跟工作證,工作證是我的二線給我的,但我忘記是在何地點給的,我也不認識給我工作證的人,收據則是我跟上游拿的,但取得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工作證跟收據好像是同時間拿到。我不記得我拿到收據時,上面是否已經蓋印,但收據上的字好像是我寫的,印象中給我收據的人是男生,大約18、19歲,我身高約175公分,對方比我高,大約是178、179公分。後來我與被害人見面時,我有將工作證拿在手上,向被害人收錢,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之後我就把錢轉交給我的上游,但我沒有看見來拿錢的人等語(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是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至多僅能確認證人許○銘係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有從一名年約18、19歲,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處取得本案收據等情,惟經檢察官當庭請被告起立,取下口罩供證人許○銘辨識,並詢問其是否見過被告,證人許○銘則稱「我忘記了」,再經審判長向證人許○銘確認是否曾見過被告,證人許○銘仍表示「我有點忘記,太久了」,復經審判長詢問證人許○銘,被告是否為112年6月2日交付工作證或本案收據之人,證人許○銘則稱「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長相了」等語(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112年6月2日時年滿24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9公分(院卷第95頁),與證人許○銘證稱交付收據之人係年約18、19歲,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不符,故依證人許○銘歷來所言,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人許○銘之人。 ㈢、又本案收據雖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於收據正面採 得指紋1枚(編號1-7),且該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63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碰觸過本案收據,尚無從據此推悉被告係於何時地、因何緣由而接觸本案收據,並以之推論被告有以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影印及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證人許○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就其何以接觸本案收據一節,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沒 有看過本案收據,我不清楚為何上面會有我的指紋,我也不認識許○銘,更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或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偵辦,但之前我曾透過謝承輝(音譯)而認識一名綽號「阿陳」的朋友,因「阿陳」不會操作便利商店的影印機,所以有時會請我幫忙印東西,就像是方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些現金收據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也不認識許○銘,我確定我沒有參與詐欺,也不清楚為什麼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列印收據、交付給車手。我不認識「阿陳」,我是認識謝承輝(音譯),我曾幫謝承輝印過收據,謝承輝說是要做代辦業務使用,但我不確定本案收據是否就是謝承輝叫我印的那些等語(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在喝酒時碰到謝承輝,他有一個朋友叫「小陳」,他們好像事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當時我要去超商領錢,問在場的人有無要買東西,「小陳」請我幫忙列印東西,我沒多想就幫忙,但我幫「小陳」列印的文件是A4大小,不像本案收據那麼小張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後又改稱:我認識謝易呈,但不認識許○銘。是謝承輝的朋友「小陳」請我幫忙印東西,對方說自己辦貸款,要去找客戶,所以請我協助影印,收據上的指紋有可能是這樣來的等語(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何人委請其影印收據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均一致陳稱係幫助友人影印收據,且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可知本案收據上之文字內容係證人許○銘自己書寫,顯見證人許○銘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僅印有現金收據之抬頭、收款年月、字號,表格內印有「繳款人姓名或單位」、「地址」、「款項名稱」、「年期月份」、「金額」、「註記」字樣,而表格下方另印有經手人、公司印鑑等,與坊間出售之現金收據樣式無異,故縱使被告有為「阿陳」、謝承輝影印本案收據,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協助影印之本案收據後來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從而,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人許○銘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協助影印本案收據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遂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協助列印本案收據之情事,故自難徒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以「小陳」、「謝承輝」、謝易呈等人與被告交好 ,而被告與謝易呈於另案涉嫌擄人勒贖,於112年間經警查獲,若前開人等為被告友人,理應為警併為查獲,並留存指紋,故本件於113年進行指紋鑑定時,理應不僅有被告指紋遭檢出,因此認被告辯稱係其他友人委託列印,不足採信,且衡以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段事情,故證人許○銘不認識被告,亦屬正常,另依證人許○銘所述其自案發當日抵達臺北至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其中尚有近6小時,亦可能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先製作完收據、工作證再交付證人許○銘作為詐騙之工具,故認被告辯稱自己與詐欺集團無關,不足採信。經查,被告雖與謝易呈涉嫌擄人勒贖而於112年間遭警查獲,然此與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屬二事,更無所謂被告與「小陳」、「謝承輝」為友人,被告於112年間為警查獲時,「小陳」、「謝承輝」即會一併為警查緝且留存指印之情事。又查被告過往素行,並無任何有關詐欺取財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難認被告過往有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而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段事情,雖為常態,然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協助任何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案收據之影印或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證人許○銘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並受有損失,及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收據之事實,然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實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從事其他涉犯行使私文書等不法犯罪行為,更無從排除被告僅係於案發前受他人之託影印收據而曾碰觸本案收據,然實際並未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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