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144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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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均沒收。 事 實 陳建雄、林詣訓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邀約,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修身,以 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呂修身佯稱: 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 致呂修身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修身受騙欲交付款項 ,即與陳建雄、林詣訓聯繫,並指派陳建雄、林詣訓前往取款。 陳建雄、林詣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 1弄6號1樓,以附表所示假冒之身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據給呂修身,向呂修身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呂 修身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雄、林詣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325頁至第332頁、第215頁至第223頁、少 連偵卷第549頁至第550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訴卷第177、190、194、207頁),核與告訴人呂修身於警詢證述、證人林宏益警詢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434頁至第438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77至479頁)   ,並有112年6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他卷第41至47   、4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112606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至234頁)、被告陳建雄與證人林宏益通聯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告訴人呂修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55至4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被告2人交付偽造現金收據2張影本(見他卷第467至472頁、第487至48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91頁至第5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6頁、第51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陳建雄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建雄中間時法,此為被告林詣訓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⑸本案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   。又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其等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其所述尚未取得報酬,未有犯罪所得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再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虛構之身分向呂修身收取款項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用以表示其等為「任遠投資」之專員「陳建達」、「任遠投資」之專員「鄭翔庭」,向呂修身行使而收取投資款項,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已如前述,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告陳建雄共收取50萬元、被告林詣訓收取150   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陳建雄、林詣訓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任遠公司現金收據共2   紙,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2人持以行騙告訴   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   上蓋有偽造「任遠投資」、「鄭翔庭」印文、偽造簽「陳建   達」、「鄭翔庭」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   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3.至被告2人本案用以聯繫上游詐騙集團所用之工作機各1支,   並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另案犯行為警逮獲時遭查扣,並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宣告沒收   (被告陳建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   決宣告沒收(被告林詣訓),有被告2人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   78頁)、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詣訓供稱:原本預計可以抽3%,但我被警察查獲, 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第212頁),被告陳建雄供稱   :我們把錢給上手後,每個禮拜會統一發錢,過幾天我在新 竹被警方查獲,就沒有拿到這次的錢等語(見少年偵卷第55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收到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偽造之現金收據 1 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陳建雄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達」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陳建達」簽 名1枚之現金收據 1紙 2 112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被告林詣訓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鄭翔庭」簽 名1枚、印文1枚 之現金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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