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訴-1446-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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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 間,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加入翁柏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判決確定)、江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oe執行ce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由陳冠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CO商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謀議既定,陳冠昇與「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oe執行ceo」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提供工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loe執行ceo」之聯絡帳號(無證據證明陳冠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李正雄不疑有他而與「羅宜Chloe執行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李正雄佯稱:可以現金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12年6月18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陳冠昇依照「CO商舖」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門市內,向李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依「CO商舖」之指示,或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台北○○○店,以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正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依「CO商舖」之指示,向告訴人李 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店,將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在「CO商舖」,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伊係依照公司之指示去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當天確實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伊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提供工 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loe執行ceo」之聯絡帳號,告訴人為找工作而與「羅宜Chloe執行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羅宜Chloe執行ceo」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DXeZJ9wTPR9VfrhhdPqj4XxsW3kN1yJB」(下稱甲錢包)為其所有。後告訴人依「羅宜Chloe執行ceo」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3頁,審訴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33890卷第15-17頁、第19-21頁)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33890卷第23-35頁、第41-55頁、第57-89頁、第103-105頁、第3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而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因為找工作而認識「羅宜Chloe執行ceo」,當初「羅宜Chloe執行ceo」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甲錢包為其所有,其就依照「羅宜Chloe執行ceo」之指示,將投資款項當場交給「羅宜Chloe執行ceo」指定之人等語(見偵33890卷第15頁),被告亦供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公司即「CO商舖」之派單去交易,交易當天公司會講指定之時間、地點去找客戶,當場簽署合約並確認客戶交付之款項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後,公司會告知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伊當場會計算要給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先由公司把虛擬貨幣轉至伊錢包內,再由伊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但伊沒有也不清楚「CO商舖」任何的資訊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又依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持有之錢包地址「TTAibr7pkJdLTMogzswFB9yGB1KxqzBism」(下稱被告錢包)自其他錢包收受9,590顆泰達幣後,旋將9,590顆泰達幣轉至甲錢包等情(見偵33890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甲錢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少,被告對「CO商舖」又一無所悉,甚無任何信賴關係及信賴基礎,則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虛擬貨幣直接轉至甲錢包而無須透過被告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卻甘冒「被告若突然驚醒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而騙取之財物即落空」,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無策」之風險,亦願「徒增」虛擬貨幣層層轉帳過程中所須消耗之相關手續費用,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方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相同手法之不同被害人案件而為 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14頁)附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所稱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係任職在「CO商舖」公司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2頁),然被告於另案中或供稱:伊係任職在「CN商舖」公司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11、69頁,士院訴字977卷第24頁),或同稱:伊係任職在「CO商舖」公司等語(見新北檢偵2339卷第8-10頁,偵75331卷第9-10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25頁、第127-128頁),或辯稱:伊係任職在「10元商舖」公司等語,則被告究係任職在何公司而聽從何人之指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歷程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當初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聯繫公司,公司都係以LINE派單,同事間不會見面,有工作時,公司會在前一天用LINE提供交易之時間、地點,跟客戶交易完成以後,公司會要求伊至交易所換成泰達幣,再轉至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2頁),而於另案偵查中先係辯稱:當初係友人「江瑋傑」先進公司去做,後來伊才去請教「江瑋傑」怎麼做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71頁),後改稱:伊與公司聯絡以後,公司就有教授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嗣再改稱:伊加入公司以後,除了有跟「江瑋傑」配合以外,也會配合別人,因為一開始伊還不熟,後來才自己一個人處理等語(見彰院訴907卷第58頁),甚曾供認:伊收到客戶交付之款項後,公司就要伊把錢用紙袋裝著拿去指定地點,並將現金放在指定地點後即可離開,公司會叫別人來收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71頁,新北檢偵2339卷第8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經過等內容,前後所述除大相逕庭外,被告收取之交易金額均非少數,若為一般合法之買賣交易,豈有將買賣款項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地點而讓人隨意拿取之可能?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輕易察覺該等有異之處,然被告卻對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置若罔聞,仍多次從事該等收取並移轉款項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⒉復參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無法提出其與公司聯繫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伊於112年7月中離職以後,就把跟公司有關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3890卷第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另案則係先辯稱:伊離職以後,公司就要伊把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後即改稱:伊手機壞掉,所以才沒有備份到對話紀錄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84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相互矛盾。再參酌另案共犯翁柏程係供稱:其向客戶收得之款項,均有依照公司之指示交與被告,被告有要其填寫文件,伊就照被告之指示填寫合約之內容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19-21頁、第75-77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217-220頁),並有虛擬貨幣電子轉讓合約(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1-97頁,新北院審金訴936卷第61-67頁)存卷可佐,被告亦曾自承:伊有想過這工作有點奇怪,可能不是合法得工作,伊事先也有問過公司,但公司說都有實名認證沒關係,伊就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既早已懷疑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事項,若被告為確保自身清白,理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供日後辯白之用,然被告卻本末倒置的將「可作為保護自身清白之證據」全數刪除,而刻意保留實務上常見以幣商之虛假外觀為抗辯之「與告訴人間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假象之事證資料,益徵被告除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外,並於前開洗錢之路徑中,掌控具有承先啟後重要地位之被告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 oe執行c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照調解條件給付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45-46頁,訴字卷第67、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就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0萬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90卷第382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