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145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於民國111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投資話術騙取告訴人王宇辰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其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本案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資金被害人劉陶運,佯裝網路交友先行搭訕,再蠱惑投資USDT(泰達幣)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待確認本案帳戶寄出且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淑貞受「24小 時在線客服」指示,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並提領其中款項(即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再依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領出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上手,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宇辰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劉陶運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其受騙相關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居所收受告訴人所寄送包裹,且不爭 執被害人有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對方告訴我贏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說要轉帳給我,所以要我先取領包裹再去轉換他的錢,包裹裡面都是提款卡,我有領過2、3次,後來我自己在112年11月23日去報警,本案包裹是在我報警之後才寄來的,我都沒有去領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佯稱:如果需 要提領投資獲利的大額現金,就需要提供其名下的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陳曉果」之人,並推薦投資虛擬貨幣USDT,而於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共4張、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交友軟體「Sugo」APP下載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暱稱「曉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共9張、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4張、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共6張、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共1張(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6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124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大概在112年11月24至25日上午 10至11點的時候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到本案包裹,然後在收到的傍晚有去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的楓康超市試著要領錢,但顯示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2年11月24至25日收受本案包裹時,我沒有打開包裹,因為我在112年11月22日就已經報案了,我想說我沒有用,等到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再帶去就好,所以警察在112年12月25日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就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故就被告是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乙情,單不能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茲補強。  ㈢本案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提領不詳之金額,然就被害人匯款3萬元部分,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無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可資參考。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3至28日上所載的消費,除了11月28日那筆停車場消費是綁定在我的apple pay以外,其他都不是我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帳戶之消費,除112年11月24日消費之29元為實體於自動販賣機消費外,其餘11月23至28日之消費均為線上,且本案帳戶直至112年12月18日仍有交易紀錄,於斯時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860號函、114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474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由此可知,該帳戶並不存在於112年11月24日或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是被告應無在112年11月24至25日傍晚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更何況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惟本案帳戶雖有於112年12月16日23時31分6秒之轉帳10萬元,然此筆交易為行動跨轉,並使用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故無交易地點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處於收受僅有提款卡之包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有疑義。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后里分駐所報案,稱自己遭人詐騙,已經交付上百萬元給詐欺集團,並將所收到的金融卡提供與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是被告稱其已經在收受本案帳戶之前就已經報警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已經驚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並且已經報警的情況下,實難想像還會繼續持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綜此,可見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均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行騙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收件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號:林淑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宇辰 (提告) 假投資騙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許 臺北汀洲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至25日 10至11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劉陶運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不詳 左列匯款後不詳時間 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