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146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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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13號、第2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文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G、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27060卷第41至43頁),暨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次按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為有期徒刑者,係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就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 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㈡所示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報酬是每日最少3,000元,我們是以日薪結算,1天不會低於3,000元,與提領的金額沒有關係,群組裡面會有人告訴我當天的報酬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113年6月2日當日之報酬),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案件諭知沒收、追徵,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6頁),爰不重複於本案諭知沒收;至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113年6月20日當日之報酬),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江驊宸(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胡德賢」透過FACEBOOK網站,向江驊宸佯稱欲販賣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下午6時44分 6,988元 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晚間7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黃文瑜(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natushkuzovlev」、「張嘉偉」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黃文瑜佯稱中獎,須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5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4分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5分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6分 10,000元 113年6月2日下午4時5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6分 9,95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8分 20,01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9分 20,0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 第27060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黃文瑜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文瑜及被害人江驊宸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文瑜及被害人江驊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依婷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江驊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江驊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支付相機購買款項云云,致使江驊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昊苡) 新臺幣(下同)6,988元 113年6月2日19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5元 2 黃文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文瑜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文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950元、2萬10元、2萬50元 113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至同日時46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