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訴-146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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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41、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 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1至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賴志雄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我的密碼是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錢也不是我領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541卷第9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8541卷第22至23頁、偵20914卷第11、43至56、103、113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我沒有交給別 人,但是我遺失提款卡,密碼剛好寫在上面,我要掛失就不能掛了,說列為警示戶。我只有不見這個帳戶,應該是113年遺失的等語(見偵18541卷第187至1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2年10月14日所為職業更新不是我做的,112年12月5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該是我提領的,我戶頭只有500多元,所以我沒有第一時間處理,本案帳戶是發薪資用,我只有這個帳戶,後來改成領現金,因為我沒有時間請假去辦理掛失,我下班時間都晚上了,112年7月5日有4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又被提領而出,應該不是我所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每隔幾天有幾萬元進帳,那是我老闆借我的錢,我老闆願意借我錢可能是因為我待在公司很久了等語(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7月起是老闆把錢轉進去本案帳戶,是我跟老闆借錢,把錢提出去的是我,我有需要用的時候就開口跟老闆借,我跟老闆沒有立借據,會扣我薪資,我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是老闆通知我,有人打電話查我老闆為何寄錢給我,老闆問我在搞什麼,我說我沒有,我每次跟老闆借的錢不一定,我一天薪水2,000多元,老闆願意借我錢是因為我做了10幾年,老闆看我工作態度,比較支持我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2月5日5萬9,800元的款項是老闆發放給我的薪水,我日薪約2,500元,我提領完就放在家裡,我的習慣就是錢進來都領走,本案帳戶是薪轉戶,我只有這個帳戶,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我沒有其他帳戶,薪水就是領現金,不然就寄到我弟弟的戶頭,但就沒辦法一次把薪水匯過來,我大概是在112年年底到113年年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只有500多元而已,所以就沒有急著去辦,但後來要去辦掛失就不能辦,郵局說變成警示帳戶,我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除了去掛失,沒有其他作為等語(見訴卷第54至58頁),是綜合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互核(見偵20914卷第119至120頁),可知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收取薪水之薪轉戶使用,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一旦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會遭立即提領,本案帳戶在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多落在500元以下,匯入款項並無一定週期,但款項匯入之時點相當密集,是若以被告所自陳就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行為模式觀之,其確實時時刻刻須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以常情及其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判斷,本案帳戶提款卡應為其生活中重要之工具,惟其卻未及時或於一定時間內發現,已於其前開自陳之行為模式有違,且其自陳事後並未立即掛失、報警或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甚至係其老闆轉告始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見審訴卷第62頁),則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乙情為真,已難遽信。 ㈢、再參照中華郵政113年12月18日儲字第1130077247號函:「二 、經查旨述帳戶於函查期間無掛失及臨櫃變更密碼紀錄。…三、查該帳戶網路郵局係儲戶於線上申請,並於112年12月14日使用網路ATM開通,故無申請書可提供,檢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供參。」等內容(見訴卷第35頁),可知本案帳戶並無向中華郵政掛失及臨櫃變更密碼之紀錄,且係於112年12月14日開通網路郵局之功能,惟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實無開通網路銀行之動機及必要,而該開通時點恰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前1日,再衡以透過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功能除須掌握欲申辦帳戶之帳號外,尚須填載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地等重要個人資料,以辨別申辦人之真實身分,並必須透過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地址收取驗證碼,以確認申辦人之行為經OTP驗證,是若僅係單純拾獲載有本案帳戶密碼之提款卡,在不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地等重要個人資料之情況下,實無可能成功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故應認無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動機及必要之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其重要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之用,則堪認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提款卡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於案發時57歲之年齡,暨其自陳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作之經驗、月收入超過10萬多元等情(見訴卷第60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依其所自陳使用本案帳戶之次數及頻率,實難想像其無法記憶本案帳戶之密碼以因應其所稱自本案帳戶高頻率之提款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致提款卡密碼形同虛設,亦顯有違常理。 ㈤、況且,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本案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14卷第119至120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即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已足證明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12月15日起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綜此上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正視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作,月收入約為1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8萬元,雖曾經過本案帳戶,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敏麗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2 張芳足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特定電商平台購買優惠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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